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進財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1
9 號、第23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宋進財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議會第11、13至16屆議員(任期:民國75至79年、83至99年),其在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林永青係宏傑集團(相關企業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子芸於84至87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林詩蓮則於79至89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會計。被告宋進財明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第二預備金」項目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下稱「地方配合款」)之預算科目,及自中央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之預算(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財政局(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須核實報銷,如預先將牋單委由廠商等他人使用並收取一定比例之回扣,是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亦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將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及上開補助款制度之原意,竟對於上開議員補助款動支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被告宋進財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竟於85至87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室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之林永青(現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審理中)用於牟利,並由林永青在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公司等地點交付該三成不等之賄款,合計其販售補助款額度及爭取所得之經費共10,050,000元,不法所得共3,302,175 元(詳如附表)。因認被告宋進財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進財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宋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永青、林子芸及林詩蓮於另案調詢、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單、廠商付款簽收簿、林永青私人筆記本、宋進財空白補助款牋單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宋進財固坦承伊係臺北縣議會第11、13至16屆之議員,且伊認識宏傑公司負責人林永青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辯稱:林永青過去常常在議會走動,伊是經過其他議員的介紹才知道有林永青這個人;還有學校的校長、總務主任也常常會到議會跟議員要求簽立牋單補助,而伊針對地方的需要會給牋單,但至於給了多少張,伊已經不記得,但伊從來沒有從林永青那邊得到任何的回扣,或任何其他的金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宋進財係臺北縣議會第11、13至16屆議員(任期:75至
79年、83至99年),為被告宋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新北市議會議員(宋進財)介紹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宋進財於上開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殆無疑義。惟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此即法律所明定縣議會議員之法定職權範圍及內涵。上開考核要點係行政院主計處主辦對縣(市)政府預算編列、執行等事項為相關考核之規定,而台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台北縣政府同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僅係關於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支用或運用範圍之函示,形式上觀之,似均非縣議員得建議縣政府支用各該補助經費之法令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意旨),是行政院所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之規定,形式上似非縣議員得建議縣政府支用各該補助經費之法令依據,則被告宋進財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有簽立附表所示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舉,然此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應難逕認係臺北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則被告宋進財是否會因簽立空白牋單而涉犯被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非全然無疑。
㈡復按上開台北縣議會第5495號函就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
款之支用範圍係分別規定,內容亦有不同,且依卷附台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及台北縣政府執行「議員統籌款作業流程圖」(下稱議員統籌款作業流程圖)觀之,兩者之申請、審核、經費核銷之程序亦均不相同。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 項則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第3 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乃於89年9月14日發布並於91年12月31日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並於該補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37條第4項及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對縣(市)政府施政計劃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等事項進行考核,並由行政院核定發布考核規定,此即上開原判決所引考核要點訂定之法源依據。而依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九節(補助及協助收入)第3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觀之,上開補助辦法及據以訂定之考核要點,均係針對中央政府或各上級政府對地方政府所為補助款項訂定規範及考核之規定,此等補助款項與財政劃分法第一節(稅課收入)第12條、第16條之1 所指,由中央政府或縣統籌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經費來源及性質均非相同,其適用之範圍,自不包括統籌分配款。原判決未予分別,將上開考核要點所規定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與統籌分配款混為一談,並以之為議員關於統籌分配款部分為補助建議之依據,已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意旨)。可知台北縣議會就「地方建設經費」與「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範圍係分別規定,且係屬不同之經費補助來源,故理應二者會適用不同的申請補助、請款及核銷程序。惟質以本件被告宋進財所涉附表所示之17筆申請補助事項,檢察官並未提出各該相關聯之議員牋單作為佐證,且各筆補助款項所適用之經費來源為何?受補助單位為何?受補助單位是否確有提出申請補助?倘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上開17筆補助款項是否均由宏傑集團公司所承包?受補助單位是否有檢附相關憑證依相關程序辦理核銷?公訴意旨均未詳細記載上開與被告宋進財所涉本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攸關之犯罪事實,且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供核實,是本件附表所示之各次補助款金額是否確經各受補助單位申請補助,且確經由宏傑集團公司所承包,實非全然無疑。
㈢再證人林永青於93年7 月13日於調查局雖證稱:伊與宋進財
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的時間已不記得,談的時間不太清楚,伊是給他補助額度的二成回扣等語(見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十七影卷第33頁反面);證人林永青於93年9 月21日偵查中另證稱:「(檢察官問:有哪些議員是依你們要求,照你們要求在開立好議員用牋後才叫你們去拿的?)我記得有林阿坤、賴金波及宋進財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證人林永青於103年9月22日卻結證稱:宋進財擔任議員期間沒有將他補助款的牋單賣給伊,伊也沒有接觸到宋進財所開立上面只有他簽名及補助金額而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單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19號偵查卷第290頁反面);證人林永青於105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宋進財沒有因為出具議員的建議牋單跟伊拿過回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證人林永青就被告宋進財是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空白牋單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故上開不利於被告宋進財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更何況,質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宋進財開立之牋單補助金額合計為354萬元、回扣金額為123萬9,000元,則核算回扣成數是3成5;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宋進財開立之牋單補助金額合計為199萬2,000元、回扣金額為30萬元,則核算回扣成數約為1成5;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宋進財開立之牋單補助金額為265萬5,000元、回扣金額為115萬8,175元,則核算回扣成數約為4成4;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宋進財開立之牋單補助金額合計為87萬元、回扣金額為30萬元,則核算回扣成數約為3成4;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宋進財開立之牋單補助金額合計為99萬3,000元、回扣金額為30萬5,000元,則核算回扣成數約為3成1,是公訴意旨所列附表所示各次之被告收取回扣成數均不相同,且均非證人林永青於上開調查局所證稱之二成回扣成數,再細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回扣金額係1,158,175元,竟有175元之尾數,是倘被告宋進財確有收取該筆回扣,而該次回扣成數既已高達4成4,明顯已高於其他次之回扣成數,被告宋進財卻仍錙銖必較向證人林永青收取75元之銅板,此顯不合情理,是證人林永青上開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宋進財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回扣成數顯有不符,自難執此爰為被告宋進財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另提出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支
出傳票、訂購單、廠商付款簽收簿等證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宏傑公司負責人林永青曾向被告宋進財爭取過議員補助款額度,但仍無從據此即證明被告宋進財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況且,證人林詩蓮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79年底到宏傑公司擔任會計,實際上是做到88年10月;伊只做內部工作,議員是由業務人員接洽,伊不會接觸到議員;轉帳傳票上列的「預付款」就是林永青先支付給業務人員的開銷,但他沒有告訴伊詳細的支出狀況;宏傑公司關於議員空白牋單是業務人員取得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19號偵查卷第282至283頁);證人林詩蓮於105年4月12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在宏傑公司沒有管錢,所以金錢均是林永青夫妻自行管理,伊只是依照指示,他叫伊記什麼伊就記什麼,包含傳票也是林永青叫伊記的,並非伊的親身經歷;至於林永青到底有無將這些錢交予業務人員,伊在宏傑公司並沒有管錢,錢的部分都沒有經過伊的手,這些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顯見證人林詩蓮並未實際接觸過本件之被告宋進財,且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有關之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單、廠商付款簽收簿等文書,皆是證人林詩蓮依據證人林永青之指示所填製,並非是證人林詩蓮依親身經驗所填製,是單憑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證人林永青或者宏傑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有交付過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給本件被告宋進財之情。從而,即難執此逕認本件被告有何被訴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依前揭各節說明,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宋進財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宋進財確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宋進財犯罪,即應對被告宋進財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補助款│撥款議員│補助款金額│接洽人│回扣(新臺│備註 ││號│年度 │ │(新臺幣)│ │幣) │ │├─┼───┼────┼─────┼───┼─────┼──────────┤│1 │85年 │宋進財 │470,000元 │林永青│1,239,000 │宋進財辦受補助款額度│├─┼───┼────┼─────┼───┤元 │354萬元予宏傑集團, ││2 │85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收受林永青回扣123.9 │├─┼───┼────┼─────┼───┤ │萬元。 ││3 │85年 │宋進財 │490,000元 │林永青│ │ │├─┼───┼────┼─────┼───┤ │ ││4 │85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 │├─┼───┼────┼─────┼───┤ │ ││5 │86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 │├─┼───┼────┼─────┼───┤ │ ││6 │86年 │宋進財 │450,000元 │林永青│ │ │├─┼───┼────┼─────┼───┤ │ ││7 │86年 │宋進財 │400,000元 │林永青│ │ │├─┼───┼────┼─────┼───┤ │ ││8 │86年 │宋進財 │245,000元 │林永青│ │ │├─┼───┼────┼─────┼───┼─────┼──────────┤│9 │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300,000元 │宋進財販售補助款額度│├─┼───┼────┼─────┼───┤ │200 萬元予宏傑集團,││10│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 │宏傑集團至86年9月6日│├─┼───┼────┼─────┼───┤ │前已使用199.2 萬元,││11│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 │宋進財於86年5 月19日│├─┼───┼────┼─────┼───┤ │、86年5 月24日各收受││12│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 │林永青15萬元。 │├─┼───┼────┼─────┼───┼─────┼──────────┤│13│86年 │宋進財 │2,655,000 │林永青│1,158,175 │帳證記載其中120萬元 ││ │ │ │元 │ │元 │收受林永青3.5成37萬 ││ │ │ │ │ │ │元,餘賄款3成788,175││ │ │ │ │ │ │元。 │├─┴───┴────┴─────┼───┴─────┴──────────┤│86年共計8,187,000元 │85、86年回扣共計2,697,175元 │├─┬───┬────┬─────┼───┬─────┬──────────┤│14│87年 │宋進財 │400,000元 │林永青│300,000元 │86年11月17日販售補助│├─┼───┼────┼─────┼───┤ │款額度100萬元,收受 ││15│87年 │宋進財 │470,000元 │林永青│ │林永青回扣30萬元。 │├─┼───┼────┼─────┼───┼─────┼──────────┤│16│88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305,000元 │宋進財販售補助款額度││ │ │ │ │ │ │55萬元2筆,於87年3月│├─┼───┼────┼─────┼───┤ │23日、87年4月30日各 ││17│88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收受林永青27萬元、 ││ │ │ │ │ │ │3.5萬元回扣。 │├─┴───┴────┴─────┼───┴─────┴──────────┤│全部補助款金額共計10,050,000元 │回扣共計3,302,1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