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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賽全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卓晉賢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第23733 號、第2618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賽全犯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另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如附表伍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與林景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景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卓晉賢犯如附表參、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賽全、林景雲(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賽全與林景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使用林景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予周義恩(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㈡張賽全與林景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使用林景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賽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凱、謝秉勳、黃偉傑(各次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過程均詳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

二、張賽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賽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00樓之0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00樓之0 」)居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逾2.1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逾2.14公克),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逾52.8590 公克,取樣0.286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逾52.5724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則逾45.6975 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103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上址居所內,取前揭海洛因之少部分(重量不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旋於5 分鐘後,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少部分(重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張賽全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子彈,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非制式子彈2 顆,並藏放於上址居所而持有之。

四、卓晉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卓晉賢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使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林景雲(各次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

㈡卓晉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雲(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過程均詳如附表肆所示)。

五、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景雲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前拘提林景雲,並徵得林景雲、張賽全同意後,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00樓之0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景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張賽全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物,再經警採張賽全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張賽全、卓晉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第121 頁、第171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賽全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第18

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雲於本院訊問中、證人謝文凱於警詢中、證人周義恩、謝秉勳、黃偉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偵查卷第44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89 頁反面、第201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林景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確有監錄到被告張賽全與同案被告林景雲以該等門號與證人周義恩、謝文凱、謝秉勳、黃偉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內容,並有監錄到同案被告林景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賽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黃偉傑之通話內容,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362 號、第387號、第543 號、第489 號、第540 號、第643 號、第90 3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

13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同案被告林景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張賽全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憑。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販毒者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張賽全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恩、謝文凱、謝秉勳、黃偉傑,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告張賽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俱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賽全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為被告張賽全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

7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第180 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粉末4 包、粉塊2 包、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 包、白色結晶塊6 包、分裝袋6 包(共271 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5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憑,而被告張賽全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粉末4 包、粉塊2 包(驗前總淨2.1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1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被告張賽全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包、白色結晶塊6 包(驗前總淨重52.859公克,取樣0.286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52.5724 公克,總純質淨重45.6

97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偵查卷第266頁、103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偵查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又被告張賽全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張賽全確有持有海洛因,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張賽全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張賽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賽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為被告張賽全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同上本院卷第180 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佐,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偵查卷第268 頁),足認扣案之上揭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被告張賽全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賽全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前揭事實欄四、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晉賢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偵查卷第253 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4 頁、第259 頁),並有被告卓晉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景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販毒者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卓晉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雲,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告卓晉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俱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卓晉賢如附表參各編號及附表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賽全、卓晉賢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 、9 、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

3 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㈢核被告張賽全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卓晉賢如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如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賽全於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卓晉賢於事實欄四、㈠所示為販賣而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賽全於事實欄一、㈡,及被告卓晉賢於事實欄四、㈡所示為販賣而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賽全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賽全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子彈至遭查獲時止,分別持續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張賽全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林景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賽全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7 罪間;被告卓晉賢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卓晉賢就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卓晉賢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林建和(綽號「阿水」)、吳任哲(綽號「阿哲」)等人云云,惟本院就被告卓晉賢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據該分局及該署覆稱未因被告卓晉賢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104 年1 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年3 月16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4日新北檢榮致103 偵21622 字第301609號函各1 份(見同上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9 頁),核與上開法定減免刑責之要件有別,被告卓晉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本件被告張賽全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卓晉賢所犯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固均值非難,惟被告張賽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 次、3 次,價額分別僅500 元、1,500 、2,000 元、2,500 元,被告卓晉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則為2 次,價額均僅5,000 元,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均並非甚鉅,且被告張賽全、卓晉賢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僅為4 人、1 人,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被告張賽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卓晉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兼及其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倘仍遽以論處被告張賽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最低刑、被告卓晉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張賽全所為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卓晉賢所為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賽全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卓晉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卓晉賢之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卓晉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卓晉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賽全、卓晉賢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仍罔顧及此而為本件犯行,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又被告張賽全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逾45.6975 公克,且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顯未衷心悛悔,並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漠視法令之禁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生危害非輕,再衡被告張賽全、卓晉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賽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本不宜過於輕縱,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惟念及被告張賽全、卓晉賢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重量及金額均非至鉅,且被告張賽全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賽全另持用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於不法犯罪行為,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賽全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張賽全、卓晉賢於青年受刑事執行,若量處高度長期之刑罰,其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2 人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爰就被告卓晉賢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張賽全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是另就被告張賽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張賽全所為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貳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向周義恩、謝文凱、謝秉勳、黃偉傑收取之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對價;被告卓晉賢所為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向林景雲收取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對價,分別係被告張賽全、卓晉賢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在其等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被告張賽全應與同案被告林景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林景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卓晉賢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卓晉賢與同案被告林景雲為如附表肆所示之毒品交易後,因同案被告林景雲抱怨毒品品質,所以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卓晉賢,被告卓晉賢則將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1 萬元返還予同案被告林景雲,故此次交易並無所得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景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40分許,與被告卓晉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B(即同案被告林景雲,下同):你有沒有看一下你那個,那個另外一包,你不覺得裡面都是水水的嗎?A (即被告卓晉賢,下同):我都還沒拆,我剛進來還不知道。」、「B :

怎麼處理?我都到在紙上面,結果全部都變成水好誇張喔。」、「A :試了多少你跟我講,我處理。B :好。」,並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B 說要把東西全部退給A ,要A 先不要給對方錢,約A 當面講。A 說沒關係他就算賠也要一肩扛起來。雙方約晚上12點在林景雲原蘆洲

1 樓租屋處見面」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偵查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觀諸該通訊內容,同案被告林景雲確實有於該次毒品交易後,向被告卓晉賢抱怨毒品品質,並要求要退貨,且經被告卓晉賢同意而相約碰面處理退貨事宜之情形,是辯護人上揭辯護,尚非無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卓晉賢未退還此部分之價金,是被告卓晉賢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既已退還予同案被告林景雲,乃無所得財產,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之張、另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各1 張),係同案被告林景雲所有,且分供同案被告林景雲與被告張賽全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則係被告張賽全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林景雲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據被告張賽全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

103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偵查卷第6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賽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

③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卓晉賢所持用,且供其為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亦據被告卓晉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偵查卷第24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偵查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2.15公克,取樣0.01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14公克),均係供被告張賽全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52.8590 公克,取樣0.286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45.6975 公克),均係供被告張賽全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張賽全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第179 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6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8個,均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6 包(共271個),均係供被告張賽全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5 個,則係供被告張賽全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張賽全所有(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張賽全所有,另扣案之吸食器3 個,為被告張賽全與同案被告林景雲共有)等情,亦據被告張賽全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9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張賽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已供鑑定試射

完畢,堪認已失其效用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所餘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自仍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賽全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為同案被告林景雲

所有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則為被告張賽全所有之物,惟同案被告林景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被告張賽全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第179 頁),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張賽全、同案被告林景雲因犯本案而持有、使用或所得之物,因與本案被告張賽全、林景雲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賽全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賽全、林景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景雲於10

3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1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義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周義恩遂於上開通話過後3 分鐘,至被告張賽全與同案被告林景雲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居所樓下見面,由林景雲交付重量0.7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周義恩,周義恩則支付1,000 元予同案被告林景雲。因認被告張賽全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賽全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景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景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義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雲於警詢中證稱:關於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義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 分許至45分許之通話內容,伊不知道周義恩找伊作何事,伊也不知道通話內容中提及「袋子破掉」、「我再給500 」是什麼意思等語(見10

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沒有當場看到周義恩跟張賽全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第12頁),證人周義恩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景雲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 分許至45分許之通話內容,除了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通話內容之後半段為伊與被告張賽全之通話內容外,是伊與林景雲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伊與林景雲在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通話後3分鐘,林景雲在其位於○○市○○區○○路之租屋處交付

0.7 公克海洛因給伊,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因為袋子破掉,海洛因有漏,所以伊向林景雲、被告張賽全反映再買一次,所以才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通話後3 分鐘,由被告張賽全交付0.7 公克之海洛因給伊。伊再給被告張賽全

5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偵查卷第75頁、第

189 頁反面),依此,尚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雲、證人周義恩上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張賽全有參與同案被告林景雲與證人周義恩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通話後之交易海洛因之犯行。再觀以同案被告林景雲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義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3分許至18分許之通話內容:「A (即同案被告林景雲,下同):喂。B (即證人周義恩):我要過去。A :你過來阿。

阿你那邊有沒有『筆』?B :沒有。我等一下到你趕快下來,不然我要跑去醫院喔。A :好掰掰。B :好掰。A :喂。

B :喂,趕快下來,我有幫你買了。」,嗣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喂。B :喂,阿全勒?你叫他聽下?A :怎樣?阿?B :你叫他聽,袋子破掉了,我跟你講啦,我再給你500 ,阿你再。」,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第19頁),觀諸上揭通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林景雲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義恩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6時3 分許至18分許之通話中,業已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已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同案被告林景雲已交付毒品,並向證人周義恩收取毒品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嗣於同日晚間

6 時38分許,證人周義恩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賽全取得聯繫,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張賽全有參與同案被告林景雲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賽全有參與同案被告林景雲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義恩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張賽全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景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與同案被告林景雲同具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故難認被告張賽全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上開起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一│緣林景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賽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林│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景雲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3 分許至18分許間,接聽周義恩以其│000000000號SIM 卡││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打之來電,雙方談妥交易海洛因之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景雲││ │點後,由林景雲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許通話後未久,在其當時位於○○市│沒收時,以其與林景雲之財產││ ○○里區○○路○ 段○○○ 號00樓之0 租│連帶抵償之。 ││ │屋處樓下,交付重量0.7 公克之海洛│ ││ │因1 包予周義恩,周義恩則交付購買│ ││ │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予林景雲。嗣│ ││ │因周義恩發現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 ││ │袋破損,遂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至│ ││ │4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景雲│ ││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由│ ││ │張賽全接聽,周義恩向張賽全表明上│ ││ │情後,張賽全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 │林景雲交付0.7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 ││ │張賽全,張賽全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 ││ │,在上址樓下,交付海洛因1 包予周│ ││ │義恩,並向周義恩收取500 元之毒品│ ││ │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附表貳┌─┬────────────────┬─────────────┐│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一│張賽全與林景雲使用門號0000000000│張賽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行動電話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具,由林景雲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6 時10分許至15分許,接聽謝文凱以│00000000號SIM 卡壹││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撥打之來電,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景││ │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由張賽全於同│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日晚間6 時1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林│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景雲之財││ │景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某│產連帶抵償之。 ││ │處之居所樓下,交付重量0.7 公克之│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文凱,並收向│ ││ │謝文凱收取1,500 元之毒品對價,而│ ││ │完成毒品交易。 │ │├─┼────────────────┼─────────────┤│二│張賽全與林景雲使用門號0000000000│張賽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行動電話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具,由張賽全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6 時49分許至晚間7 時11分許,接聽│00000000號SIM 卡壹││ │謝秉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約妥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景雲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由林│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景雲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通話後未│收時,以其與林景雲之財產連││ │久,在○○市○○區○○路0 段000 │帶抵償之。 ││ │號便利商店前,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秉勳,並先收向│ ││ │謝秉勳收取1,000 元,嗣謝秉勳於數│ ││ │日後清償其積欠之1,000 元毒品對價│ ││ │。 │ │├─┼────────────────┼─────────────┤│三│張賽全與林景雲使用門號0000000000│張賽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行動電話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具,由林景雲於103 年7 月17日晚間│行動電話貳支(各搭配門號○││ │7 時37分許,接聽黃偉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號0000000000號 ││ │電,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量及地點後,林景雲旋持上揭門號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動電話於同日下午7 時39分許、下午│元與林景雲連帶沒收,如全部││ │7 時47分許,與張賽全持用之門號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賽│景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全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現場,張賽全│ ││ │旋於林景雲當時位於○○市○○區○│ ││ │○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樓下,交付│ ││ │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 ││ │偉傑,並收受2,300 元之價金,黃偉│ ││ │傑則賒欠200 元之毒品對價,迄未清│ ││ │償。 │ │└─┴────────────────┴─────────────┘附表參┌─┬────────────────┬─────────────┐│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一│卓晉賢於103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47│卓晉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間,接聽│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林景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門號09736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333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電,雙方談妥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話貳支(各搭配含門號○○○││ │卓晉賢旋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通話│0000000號、○○○○││ │後未久,在○○市○○區○○路上之│○○○○號SIM 卡壹張)沒收││ │「肯德基」附近,交付重量0.9 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之海洛因1 包予林景雲,林景雲則交│追徵其價額。 ││ │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0 元,而完│ ││ │成毒品交易。 │ │├─┼────────────────┼─────────────┤│二│卓晉賢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36│卓晉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分許至38分許間,接獲林景雲以其持│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卓晉賢使用之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絡,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卓晉賢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通│話壹支(搭配門號○○○○○││ │話後未久,在上址之「肯德基」附近│○○○○○號SIM 卡壹張)沒││ │,交付重量0.9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林景雲,並向林景雲收取5,000 元之│,追徵其價額。 ││ │毒品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附表肆┌─┬────────────────┬─────────────┐│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二│卓晉賢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30│卓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分許至49分許間,接獲林景雲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卓晉賢│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使用之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號SIM 卡壹張)││ │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地點後,卓晉賢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通話後未久,│時,追徵其價額。 ││ │在新北市○○區○○○街上之便利商│ ││ │店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市○○│ ○○ ○區○○路」),交付重量半兩之甲基│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景雲,並向林景雲│ ││ │收取10,000元之毒品對價,而完成毒│ ││ │品交易行為。嗣因林景雲發覺上開毒│ ││ │品品質不佳,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撥打卓晉賢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 │,向卓晉賢表明上情,雙方約妥於同│ ││ │翌日(10日)凌晨0 時許,在林景雲│ ││ │位於○○市○○區之租屋處見面處理│ ││ │退貨事宜,卓晉賢並退還價金1,5000│ ││ │元予林景雲。 │ │└─┴────────────────┴─────────────┘附表伍┌──┬────────────────────┐│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2.1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52││ │.5724 公克) │├──┼────────────────────┤│ 3 │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 個、分裝袋6 包││ │(共271 個)、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2 臺│├──┼────────────────────┤│ 4 │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 個、吸食││ │器5 個 │├──┼────────────────────┤│ 5 │非制式子彈1 顆 │└──┴────────────────────┘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