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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杏蘭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杏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杏蘭係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吉公司)之負責人,一吉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向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巷旁「柏悅府大樓興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已於102 年7月3 日修正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詳如後述)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告透過人力派遣公司鑫富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富達公司)僱用被害人薛文龍從事鷹架木板上之營建廢棄物清理作業時,本應注意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以及依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採取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開建築工地與所設置鷹架間之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對於開口處之跨越踏板綁結固定,以防止脫落或位移,且未提供安全帶供勞工使用,致被害人於101 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前開建築工地10樓B1棟進行鷹架上水泥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工作時,行經該層樓後陽臺與鷹架間跨越踏板上之臨近開口處時,不慎墜落於2 樓露臺,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修正前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

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依行政院103 年6 月20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31條定自

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中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部分之條文,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修正後則移列款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並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及項、款次之移列,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在比較之列。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則移列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並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列「物體飛落」為作業場所應防止之義務,擴張處罰之範圍。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修正後則移列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並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是經修正後,雖有調整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時限,然關於「發生死亡災害」構成要件結果部分並無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影響,亦不在比較之列。

㈣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移列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並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加重罰金刑之刑度,對行為人而言有不利之變更。

㈤則經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加以判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沈杏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鮑凱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共62張(起訴書誤載為20張,應予更正)、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

3 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一吉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財務、核帳事宜,然其堅決否認犯行,略辯稱:伊僅係同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法派在一吉公司之董事長,但非一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負責工地工安事件等語;辯護人則補辯稱: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是企業體需要哪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等最為熟悉,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被告實際上係任職於宏普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僅為一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之薪資,並未實際參與、管理或監督一吉公司有關工地營造(建)之相關事項,此參證人鮑凱行、張文海之證詞即明。系爭工地負責人應為鮑凱行,檢察官一方面認定鮑凱行為系爭工地負責人,另一方面又以被告為一吉公司代表人為由就同一事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矛盾。原審僅以被告負責財務、購地之業務且一吉公司並無設立分公司或分廠為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謂適法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

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修正前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則所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條項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蓋在企業組織體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情形下,企業代表人並未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最為熟悉,倘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該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此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法人之負責人,並未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即明。

㈡次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依該條規定,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7年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一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至103 年

間始卸任,有一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32頁)。另就系爭工程承包過程及被告曾執行業務之範圍及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鮑凱行到庭具結證稱:一吉公司與宏普公司基本上是同一家公司,一吉公司是宏普公司的營造廠,工程案件來源都是來自宏普公司的自建案,沒有對外承攬其他建設公司的案子,也沒有設置工務部等不同部門,伊進入公司時係向宏普公司應徵,伊直接主管是張文海,張文海負責所有自建案和其他宏普公司大包案件(非自建案)的進度和品質,被告從未找伊談過任何與施工相關的事項,但張文海有,伊每個月都會向張文海報告施工進度、品質及材料試驗報告等,系爭工程人事、財務、監工、驗收的第一線都是由伊負責,伊每月再與張文海回報1 次;被告是負責宏普公司財務及購地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其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在伊任職的期間從未看過被告去工地,也未看過被告到案發現場,工作會報被告不會參加,被告對於工地要怎麼蓋並不清楚,工地有任何狀況跟需求伊都是跟張文海報告,張文海有無跟被告回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另證人即原宏普公司工務部主管張文海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宏普公司工務部主管,宏普公司與一吉公司間之合約施作工地管理等事項,都由伊負責,伊每週都會去系爭工地,會巡視工地裡各項設備是否都符合勞工法規需求,要管理成本、進度、品質與安全衛生,看到哪裡做不好會提醒工地人員,伊有參與本次工安事件調查;一吉公司營建案來源都是來自宏普公司,沒有獨立對外招攬建案,兩家公司是設在一起使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區沒有獨立隔間,一吉公司的人員會同時處理宏普公司業務,被告也會實際處理宏普公司業務,其負責宏普公司總經理室部門,被告可以看到宏普公司及一吉公司人員的出缺勤,並以此為依據發薪水,宏普公司的老闆是段津華,當時是由伊面試鮑凱行,再向段津華建議要將鮑凱行派任宏普公司或一吉公司,不是由被告指派,伊自96年5 月2 日起任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上開人事作業模式皆是如此;這次的工安事件有通知被告,被告沒有參與和解事宜,有參加鑫富達、一吉及宏普公司之檢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原本在宏普公司任職,同昌公司以法人身分派任伊為一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段津華請伊擔任,伊工作項目是在宏普公司總經理室從事帳目查核,包括發一吉與宏普兩間公司之薪水,兩間公司之實際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辦公室,伊在宏普公司總經理室辦公,一吉公司並無伊個人專用辦公室,一吉公司只有單純接受宏普公司指派之建案,沒有獨立對外招攬其他建設公司之營建案,一吉公司發包工程程序與宏普公司相同,是由同一團隊處理,由同層級主管批准生效,段津華同意簽署一吉公司與鑫富達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後,由採購部門同意蓋上一吉公司之大、小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至同頁反面),足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一吉公司,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宏普公司關係密切,除一吉公司工程建案來源均來自宏普公司外,兩間公司之人事、辦公環境均有重疊,實際上兩家公司內部核心決策之負責人為段津華,由其決定人事任命、簽約與否等事宜,被告則為宏普公司總經理室之人員,負責查核帳務等包括核發兩家公司員工薪資之業務,與一吉公司所經營之營建業務並無關連,而關於工地營建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則為張文海等情明確。再參以被告102 年度於一吉公司、宏普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 萬1,800 元、21

5 萬9,9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56頁),差距甚大,適足佐證被告薪資主要來源係來自於宏普公司,其僅係因受段津華指派而任職一吉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應與實情相合。又被告雖為一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負責關於一吉公司查核財務、發放薪水等業務,固非純然為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有實際執行部分一吉公司財務業務無訛,然觀諸前揭證人鮑凱行、張文海所證述之一吉公司與宏普公司分工情形,以及被告所從事之財務業務而言,被告所負責查核財務之管理事項均與系爭工地之營建、施工事項毫無關連,其縱為一吉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惟其並不具有實質經營管理工地事務之權限,無從促進工地之完善安全設備,亦無從指揮、監督與教育工地從業人員,自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倘若僅以其為一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課其承擔其無從介入及指揮監督之工地安全義務實屬過苛,益與上揭法文乃藉由刑罰督促有權經營管理之「雇主」善盡其責之意旨相悖,是本案被告應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雇主」,實際經營管理工地事務者,顯另有其人。至於上述一吉公司與宏普公司之合作方式,兩者名義上雖係不同之法人格,然實際之經營管理人係屬同一,透過關係企業之密切性,將原本宏普公司營建案之事業,以承攬契約之約定交由另成立之一吉公司承作,參照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雇主」之責任形式上似即從事業主即宏普公司身上轉嫁至承攬人即一吉公司,然本案中一吉公司之人事及所經營之營建事業,實則全係仰賴、依附宏普公司之人員方得營運,宏普公司之員工顯亦有參與一吉公司業務,與一般定作人與承攬人組織體系彼此迥不相同之情況有異,事業主及事業經營管理人得否遽然切割,並以其隸屬於宏普公司之下而拒負監督工地安全責任,不無疑義,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張文海前揭證詞,認本案工安事件事發後

曾通知被告,被告亦曾以一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參與和解及本次工安事件檢討會等情,而認被告應具雇主之身分云云,然證人張文海僅證稱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遭通知及參與檢討會,但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應先予釐清。然除被告否認其有被通知工安事件發生及參與檢討會外,證人張文海亦同時證稱:當時其實管理工地人員尚有陳建州經理,工地通知陳建州後,陳建州再通知伊,伊當時在宏普公司,被告在哪裡伊不清楚,伊友陪同勞檢單位、新北市政府調查,還有在警察局作筆錄,鮑凱行也有參與和解,有很多次,不一定所有的人都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足見證人張文海接受工安事件之通知時,並不清楚被告之去向,則其如何能確認被告有第一時間被通知,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為其親身經歷,已有可疑,另其證述鮑凱行也有參與和解,亦為證人鮑凱行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考量證人張文海於本院10

3 年10月15日作證時距離101 年12月20日案發時及102 年1月間和解時,時間已隔1 年半以上,是其證述細節亦不排除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置之情形,故證人張文海此節證述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即難盡信。又縱認此部分證述屬實,然被告有被告知工安事件發生及參與檢討會事項,僅足證被告曾於事後形式上有參與上情,然仍未能足證被告即為實際上經營管理工地事務之人,尚難據此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3 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雖認一吉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事業經營人為一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637號卷【下稱相卷】第78頁至第94頁),然綜觀該篇檢查報告書主在認定發生本次工安意外之原因係疏於為妥善之安全設備及環境,至於其如何認定被告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並未敘明,足悉其應僅係就形式上被告所任職之職位而認定,並未深入調查被告是否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雇主,是上開檢查報告書中關於被告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既乏依據,即尚不足採為本案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

㈤另觀諸一吉公司與鑫富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雖

有一吉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含被告之用印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然證人即鑫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明諺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當時簽約是伊簽的,不記得簽約地點,甲方即對方欄位之簽名應該是他們公司採購發包部門派人員簽的,簽約時甚至是作工程時都沒有看過被告在場,簽約過程只有用電話跟一吉公司採購部門的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被告前揭供稱係採購部門同意蓋上一吉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稽該合約上一吉公司之大、小章僅係作為形式簽核之用,亦不足以代表被告因有在上開合約上用印即具有實際經營管理該工程之權限。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現場照片共62張(見相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71頁),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現場情形。而其餘卷內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朱明諺於原審之證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24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勘察紀錄(見相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04 號偵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亦僅足證被害人死亡經過、被害人受工地施工單位而非鑫富達公司之直接指揮監督,及系爭工地安全設備未足之情事,然均不足證明被告為本案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㈥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

2 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然依其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為一吉公司之負責人,應負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其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情亦應在起訴範圍之內,惟查被告既無實際經營管理系爭工地之權,亦未實際到場參與指揮作業,業經認定如前,客觀上無從預見並防止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發生,遑論直接防護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率難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係受派任為一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從事財務查核之相關業務,然其並無實際經營管理工地事業,亦無從監督完備工地安全措施及人員教育訓練,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雇主,且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及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