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鄧秋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鄧秋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秋芳為本件犯行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 104年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㈠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序文原「設備」之用語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同條第1 項第1 至5 、7 至10款為酌修文字,同條第1 項第5 款則增列「物體飛落」之情形,並增列同條第1 項第12至14款;另就同條第2 項增列各款具體情形;同條第3 項則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增列多種情狀,擴張雇主需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原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係為強化勞工對職業災害之認知及參與,增列職業災害調查需會同勞工代表實施,且增列職業災害應通報主管機關之情形,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配合上列條文條次變更外,另提高本罪罰金刑之上限,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 綜上所述,就前揭條文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綜合比較,比較結果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鄧秋芳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鋼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林銀釧之雇主,是核被告鄧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鄧秋芳僅涉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鈡鈦鋼鋁公司為法人,應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 又本件被告鄧秋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鈡鈦鋼鋁公司及被告鄧秋芳即鈡鈦鋼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衛生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發生墬落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林銀釧枉送寶貴性命,並使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鄧秋芳即鈡鈦鋼鋁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各2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復參酌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秋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鄧秋芳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鄧秋芳上開犯行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收據各2 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家屬吳麗娟於偵訊時稱:伊不對他們提告,因為他們都很負責的幫伊處理後續事宜,伊等已經獲得鈡鈦跟互助的賠償,並且和解等語明確;被害人家屬林東和則稱:伊不提告,其他意見同吳麗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又有被害人家屬簽立之收據2 紙可憑,堪認被告鄧秋芳及鈡鈦鋼鋁公司已依前揭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足認被告鄧秋芳尚具悔意,其本身尚具有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1號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被 告 兼代 表 人 鄧秋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榮華路2段口之「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莊副都心大樓新建工程)後,將承攬之帷幕牆工程部分交由負責人為鄧秋芳之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鋼鋁公司)承攬施作,鈡鈦鋼鋁公司再將所承攬工程項目內之複合板加工事項交由信保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施工,楊金地係互助營造公司派駐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胡睿炎則為鈡鈦鋼鋁公司派駐於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2人均屬勞工衛生安全法(業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及全部條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以下仍適用舊法)所規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楊金地、胡睿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銀釧則經信保金屬有限公司雇用後,受鈡鈦鋼鋁公司之指揮、監督,於新莊副都心大樓新建工程從事玻璃帷幕牆結構環套焊接作業。詎鈡鈦鋼鋁公司依法應負工地安全之維護義務,對進入工地之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天花桁樑上之踏板上從事焊接作業,而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於工地內應設置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鈡鈦鋼鋁公司所委任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胡睿炎竟疏未注意使工地符合上開規定或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即貿然於101年7月30日,指揮派遣信保金屬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林銀釧,前往上開新莊副都心大樓新建工地從事玻璃帷幕牆結構環套焊接作業,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林銀釧在綠廊區距地面高度985 公分處天花桁樑之踏板上從事玻璃帷幕牆結構環套焊接作業時,疏未繫安全帶,因重心不穩,乃自踏板旁開口墜落至綠廊區地面樓板上,頭部及身體軀幹則撞擊地面,致受有右眼角挫瘀傷、骨盆粉碎骨折、陰囊至肛門處6公分挫裂縫合痕、出血性休克、內出血及會陰部挫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31)日凌晨0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秋芳及同案被告楊金地、胡睿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麗娟、林東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死亡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7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同所102年11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鈡鈦鋼鋁公司、鄧秋芳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鄧秋芳為鈡鈦鋼鋁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核被告鄧秋芳、鈡鈦鋼鋁公司所為,分別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鄧秋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亦業與被害人家屬吳麗娟、林東和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吳麗娟、林東和亦均未提出告訴,此有本署10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暨和解書在卷可查,是其歷此教訓,應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