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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

48、1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本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本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廖本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鄭銘豐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或款項得逞。嗣因鄭銘豐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本明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銘豐、吳水蓮、陳春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切結書、Line聊天紀錄、借據各1 份、出貨單5 紙。

四、按被告廖本明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時地以同一詐騙方式內容向告訴人鄭銘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對象及詐騙方式內容均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或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就告訴人陳春美所受損失已全部償還;就告訴人鄭銘豐所受損失現償還至剩餘1 萬元左右;就告訴人吳水蓮、被害人鄭淑玲所受損失則均未償還,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號│ │ │├─┼──────────────────┼─────────┤│一│廖本明於102 年4 月10日、同年月20日、│廖本明犯詐欺取財罪││ │同年5 月24日,在鄭銘豐所經營址設新北│,累犯,處拘役伍拾││ │市○○區○○路○○○ 號之菸酒商行,接續│伍日,如易科罰金,││ │向鄭銘豐佯稱:伊為法院之採購人員,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購買之香菸分配給各警察單位,惟因須與│壹日 ││ │主任對帳後方能給付貨款,故先賒帳云云│ ││ │,致鄭銘豐陷於錯誤,陸續出貨價值合計│ ││ │新臺幣(下同)105,415 元之香菸予廖本│ ││ │明得逞,而經鄭銘豐多次催討貨款,廖本│ ││ │明仍僅支付部分款項 │ │├─┼──────────────────┼─────────┤│二│廖本明於102 年9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廖本明犯詐欺取財罪││ │自強路5 段121 號(起訴書誤載為117 號│,累犯,處拘役貳拾││ │)之雞排店,接續向吳水蓮佯稱:伊為長│伍日,如易科罰金,││ │榮航空之採購人員,因公司旅遊需訂購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排,而伊可幫忙介紹生意給長榮航空,但│壹日 ││ │須支付入會費俾辦理通行證云云,致吳水│ ││ │蓮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24日交付現金│ ││ │4,000 元予廖本明得逞 │ │├─┼──────────────────┼─────────┤│三│廖本明於102 年9 月初某日,在上址雞排│廖本明犯詐欺取財罪││ │店,向鄭淑玲佯稱:伊為長榮航空之採購│,累犯,處拘役貳拾││ │人員,可幫忙介紹長榮航空免稅商店之工│伍日,如易科罰金,││ │作,但須先送禮給主管云云,致鄭淑玲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於錯誤,交付現金4,000 元予廖本明得逞│壹日 │├─┼──────────────────┼─────────┤│四│廖本明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廖本明犯詐欺取財罪││ ○○○區○○路○ 段○○○ 號之檳榔攤,向陳│,累犯,處拘役拾伍││ │春美佯稱:伊可介紹其女兒至新恆昌免稅│日,如易科罰金,以││ │商店上班,但須贈送中秋禮品給主管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致陳春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0│日 ││ │0 元予廖本明得逞 │ │├─┼──────────────────┼─────────┤│五│廖本明於詐得陳春美所交付前揭4,000 元│廖本明犯詐欺取財罪││ │款項後2 日,復至上址檳榔攤,另向陳春│,累犯,處拘役參拾││ │美佯稱:伊可幫忙介紹成為前開免稅商店│日,如易科罰金,以││ │會員俾購買便宜之香菸,但須先繳納年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36,000元云云,致陳春美陷於錯誤,合計│日 ││ │交付現金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 ││ │)予廖本明得逞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