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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益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益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致黃○葶手臂受有局部紅腫、破皮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黃○葶手臂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局部紅腫、破皮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益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於

103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以「妳敢離開,妳就試試看」等言語脅迫告訴人黃○葶不准離去,目的無非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黃○葶不敢離開被告居所,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言詞恐嚇等方式強制告訴人黃○葶留在該處,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傷害罪與強制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黃○葶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黃○葶受有前揭傷勢,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葶行動自由權利,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為時甫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08號被 告 范益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綸與黃○葶(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嗣黃○葶因故主動提出分手要求,范益綸心有不甘,遂於103 年6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黃○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華納威秀影城,欲找黃○葶談判,惟遭黃○葶拒絕,詎范益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1 樓,徒手拉扯並以手指掐黃○葶手臂,致黃○葶手臂受有局部紅腫、破皮之傷害;其後范益綸於103 年7月6日晚間8 時許,另以友人陳又凌欲到訪為由,邀請黃○葶共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之居所等待,然事後陳又凌並未前來,黃○葶乃於翌(7)日凌晨0時許表明欲先行離去,詎范益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要求黃○葶留宿該處,並於103年7月7日上午6時許,以「妳敢離開,妳就試試看」等言語脅迫黃○葶不准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葶之行動自由。嗣黃○葶伺機以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與其母王舒儀聯繫,並經王舒儀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葶、王舒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范益綸之供述與自白│1.被告范益綸曾於103年6月28日晚││ │。 │ 上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 │ 松壽路20號1 樓,拉扯告訴人黃││ │ │ 黃○葶手臂之事實。 ││ │ │2.告訴人黃○葶於103 年7月7日凌││ │ │ 晨0 時許,曾向被告表示欲離開││ │ │ 被告前開居所,但遭被告以無交││ │ │ 通工具為由,拒絕告訴人黃○葶││ │ │ 離去;被告復於同日上午6 時許││ │ │ ,向告訴人黃○葶陳稱「妳敢離││ │ │ 去,妳就試試看」等語,迨至員││ │ │ 警循線前往前開居所查看,告訴││ │ │ 人黃○葶始離開之事實。 │├──┼───────────┼───────────────┤│ 二 │告訴人黃○葶之指訴。 │1.被告於103 年6月28日晚上6時30││ │ │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 │ │ 號1 樓,徒手拉扯並以手指掐告││ │ │ 訴人黃○葶手臂,致告訴人黃○││ │ │ 葶受傷之事實。 ││ │ │2.被告於103年7月6日晚上至翌(7)││ │ │ 日下午1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黃││ │ │ ○葶留置在被告居所,不准告訴││ │ │ 人黃○葶回家之事實。 │├──┼───────────┼───────────────┤│ 三 │告訴人即告訴人黃○葶之│1.告訴人黃○葶於103年6月28日返││ │母王舒儀之指述。 │ 家時,為告訴人王舒儀發現手上││ │ │ 有傷口,感覺應是指甲用力拉扯││ │ │ 掐傷,而告訴人黃○葶亦自陳係││ │ │ 遭被告拉扯致傷之事實。 ││ │ │2.告訴人黃○葶於103 年7月6日晚││ │ │ 上及翌(7) 日先後以行動電話及││ │ │ 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舒儀聯││ │ │ 繫,在電話中支吾表示其在被告││ │ │ 居所之事實。 │├──┼───────────┼───────────────┤│ 四 │告訴人黃○葶所受傷勢照│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黃○葶之事實││ │片3張。 │。 │└──┴───────────┴───────────────┘

二、核被告范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范益綸另涉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係以對於未滿20歲之男女,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使未滿20歲而尚未脫離家庭之男女脫離原來生活之家庭,而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此觀該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惟告訴人黃○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3年7月6日晚上至翌(7)日下午1 時期間,單純僅不讓伊回家,並未叫伊離家出走或離開父母,且103 年7月6日當晚係伊自己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居所等語,況告訴人黃○葶於前開期間尚能利用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舒儀聯繫,堪信被告並無將告訴人黃○葶移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情事,核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