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妤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之「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前往方欣晃所經營長欣診所」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方欣晃所經營長欣診所」;第5 行至第7 行之「在批踢踢實業坊(ht
tp://www .ptt.cc) 之『ShuangeHe 版』之公開論壇」應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批踢踢實業坊(http://www .ptt.cc) 之『ShuangeHe 版』之公開論壇」,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批踢踢實業坊之『ShuangeHe 版』之103 年11月9 日道歉啟事文章、自由時報103 年12月31日分類廣告費收據、道歉啟事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方欣晃因醫療診治上有所誤會導致心生不滿,且因憂慮身體健康而未能控制情緒及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率以粗鄙言語於網際網路論壇上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已經刪除網路發文,雖未能依告訴人請求在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而達成和解,然犯後已於103 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23日,分別在原刊登批踢踢實業坊(http ://www .ptt.cc)之『Shuang
eHe 版』之公開論壇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已有心彌補,此有批踢踢實業坊之『ShuangeHe 版』之103年11月9 日道歉啟事文章、自由時報103 年12月31日分類廣告費收據、道歉啟事各1 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時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雙方為醫生病人關係、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有心彌補,已如前述,深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遭受名譽損失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20號被 告 林彥妤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妤原不認識方欣晃,僅因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前往方欣晃所經營長欣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就診時,對方欣晃之診療方法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6 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批踢踢實業坊(http://www . ptt.cc) 之「ShuangeHe版」之公開論壇,以其所申設之帳號「xenialin」之帳號,張貼「爛診所死要錢的吸血鬼醫生」、「沒品! ! 明明就是愛錢還裝作為病人好! ! 」、「神經病醫生」等字句侮辱方欣晃。
二、案經方欣晃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彥妤於偵查中之自│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 │白。 │開字句。 │├──┼───────────┼────────────┤│ 2 │告訴人方欣晃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指述。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3 │ShuangeHe版文章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侮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