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玲
鄭文雄余慧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8
5 、296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雪玲、鄭文雄、余慧貞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雪玲、鄭文雄、余慧貞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1 樓「百里商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宏毅)任職,負責招募管理該電子遊戲場其他員工、保管店內現金、開分、洗分等經營管理工作。「百里商電子遊戲場」因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詎張雪玲、鄭文雄、余慧貞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百里商電子遊戲場」內,利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接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與賭客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向不知情之其他店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 元兌換1 枚代幣,或以兌換比「1 比
1 」或「1 比10」等比例開分後,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贏分後如欲兌換現金,店員即依賭客贏得之代幣或依機台顯示之分數,交付積分卡予賭客,再由賭客將積分卡交予當時在場之張雪玲、余慧貞、鄭文雄任一人,張雪玲、余慧貞、鄭文雄等人取得積分卡後,即依原兌換代幣或開分比例,在店內後方廁所旁或僻靜處,將積分卡換得之現金交予贏分之賭客,藉此迂迴方式規避查緝,掩飾渠等賭博犯行。嗣於102年10月28日3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222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百里商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雪玲、余慧貞、鄭文雄等人及在場之員工邱乾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賭客劉建銘、楊周意、賴榮男(以上3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ꆼ被告張雪玲、鄭文雄、余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乾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ꆼ證人即賭客楊周意、賴榮男、劉建銘、黃萬水、王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ꆼ證人即百里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王宏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ꆼ百里商電子遊戲場現場概圖1 份、遊戲場後方堆放雜物及冷氣、廁所區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張雪玲、鄭文雄、余慧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
又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張雪玲、鄭文雄、余慧貞3 人自102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百里商電子遊戲場」持續開業,並以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等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社會法益),其等與各個賭客對賭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皆應論以一罪之理由,係援引集合犯理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雪玲、鄭文雄、余慧貞就彼此所犯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竟不以合法方式經營管理「百里商電子遊戲場」,反利用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供賭客賭博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非少,足認該遊戲場具一定之規模,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
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且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是即便依電子遊戲機台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
8 條之罪責相繩。是被告3 人本案犯行尚難認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嫌與其等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7,800 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然應係賭客開分所支付之費用及預備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準備之物,此筆現金應屬實際管理經營百里商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張雪玲所有,且供被告等共同犯本案所得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之物,均屬實際經營管理百里商電子遊戲場之被告張雪玲所有且供被告3 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現金 │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 2 │野蠻遊戲機台(含IC板) │拾貳台 │機台部分由張雪玲││ │ │ │代保管 │├──┼────────────┼────────┼────────┤│ 3 │7PK遊戲機台(含IC板) │拾捌台 │機台部分由張雪玲││ │ │ │代保管 │├──┼────────────┼────────┼────────┤│ 4 │行星遊戲機台(含IC板) │壹台 │機台部分由張雪玲││ │ │ │代保管 │├──┼────────────┼────────┼────────┤│ 5 │超八遊戲機台(含IC板) │壹台 │機台部分由張雪玲││ │ │ │代保管 │├──┼────────────┼────────┼────────┤│ 6 │斯洛遊戲機台(含IC板) │拾台 │由張雪玲代保管 │├──┼────────────┼────────┼────────┤│ 7 │客人把玩登記表 │貳本 │ │├──┼────────────┼────────┼────────┤│ 8 │免費記券單登記簿 │壹本 │ │├──┼────────────┼────────┼────────┤│ 9 │來客登記簿 │貳本 │ │├──┼────────────┼────────┼────────┤│ 10 │開牌記錄單 │參張 │ │├──┼────────────┼────────┼────────┤│ 11 │員工支出表 │壹張 │ │├──┼────────────┼────────┼────────┤│ 12 │員工班表 │壹張 │ │├──┼────────────┼────────┼────────┤│ 13 │廠商電話簿 │壹本 │ │├──┼────────────┼────────┼────────┤│ 14 │免費試玩券(200分) │參拾參份 │ │├──┼────────────┼────────┼────────┤│ 15 │第一次試玩券(1000分) │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