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馬炳信前ꆼ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ꆼ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ꆼ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清單編號4 之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馬炳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手提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 告 馬炳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炳信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刑確定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各減刑為3月15日、4月、4月15日、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9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5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吳善強所有之手提包1個(皮包內有護照、臺胞證、識別證等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善強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善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善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馬炳信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2 │告訴人吳善強於警詢中│告訴人吳善強於103年1月5 ││ │之指訴 │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永 ││ ○ ○○區○○街○○巷○○號前,將││ │ │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放置在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上,後遭人竊取之事││ │ │實。 │├──┼──────────┼────────────┤│ 3 │證人劉少傑於警詢及偵│證人劉少傑於103年1月5日1││ │查中之證述 │9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 ││ │ │市○○區○○街○○巷○號前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機車上擺放有不知名之手提││ │ │包1個,旋即致電詢問被告 ││ │ │馬炳信該手提包是否為其所││ │ │有,後經被告馬炳信到場確││ │ │認該手提包並非其所有之物││ │ │,證人劉少傑旋即騎乘機車││ │ │離去現場之事實。 │├──┼──────────┼────────────┤│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佐證被告馬炳信以徒手竊取││ │碟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吳善強所有之手提包││ │ │1個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