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儀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儀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4行補充;「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證據部分另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影本1 份」、「被告李儀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及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被 告 李儀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與④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儀恩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訊中之自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 │ │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事實。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 ││ │編號:E0000000號)各│ ││ │1份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各1份。 │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儀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