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啟訓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汽油桶(含汽油)壹桶沒收。
事 實
一、陳啟訓與楊寶琦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啟訓因懷疑其妻楊寶琦有外遇而與楊寶琦發生口角爭執後,楊寶琦負氣離家在外居住。詎陳啟訓心生怨恨,明知汽油係易燃物品,點火引燃,會引發火災甚而導致他人死亡,竟基於預備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空汽油桶1 只,至新北市○○區○○街某加油站購得半桶汽油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捷運永安站旁之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門外樓梯間,等候楊寶琦經過,並揚稱「潑汽油要與楊寶琦同歸於盡」等語,而以此方式預備殺害楊寶琦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經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總務沈家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趕赴現場之員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汽油桶(含汽油)1 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寶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沈家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喻禮民、彭光義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 桶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甲、乙2 人制止始未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著手,係指客觀上足以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客觀觀察本件被告之犯行,如未點火引燃,則光憑攜帶汽油桶至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門外樓梯間,等候證人楊寶琦經過,並揚稱「潑汽油要與楊寶琦同歸於盡」等語之舉動,自不足以實現殺人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實害,尚難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殺人或放火犯行,應僅係整個殺人及放火行為之預備動作,僅屬預備之階段。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再查本件案發處所,係在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當為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
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以一個準備點火引燃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如此劇烈之手
段欲同歸於盡,行為危險性甚高,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因慢性腎衰竭治療中,且手腳均無法自由活動之身心狀況(有蕭中正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氣憤與衝動,致為本案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其行為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㈤末扣案之汽油桶(含汽油)1 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271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