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滿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秀滿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基於違反電業法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電能暨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補充「被告許秀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間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係1,500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準此,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竊電行為自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
三、核被告許秀滿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暨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之竊電犯行,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2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嫌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委託他人共同竊電,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莊嚴陳明在卷,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而短付之電費金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27號被 告 許秀滿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滿係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詎其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電業法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委由該人以不明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設置在該址大樓地下室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外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打開玻璃罩後,將電表底座端子座,以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與用戶(即被告)家之電線打直接而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致實際用電之計量未全經電表計算,而使台灣電力公司無法準確計算用電收費,藉此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共計約9,762度之電能,換算一年內短付電費金額約5萬219元。嗣因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接獲檢舉上址疑似有竊電情事,而於103年4月29日16時48分許指派用電稽查人員莊嚴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緝,並當場扣得電線2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秀滿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其上址住處之電表有經││ │偵查中之供述 │改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 │ │之犯行,辯稱:於95、96年間,隔││ │ │壁鄰居「高小姐」介紹可請人幫伊││ │ │省電,伊當時想說時機不好,多少││ │ │可以省一些,後來「高小姐」請人││ │ │幫伊處理,伊不知道其等係如何處││ │ │理,高小姐並向伊收取1萬多元當 ││ │ │作費用,伊係分期付款給付「高小││ │ │姐」,「高小姐」於1、2年前將房││ │ │屋賣掉,已搬離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於│⑴證明於103年4月29日16時48分許││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前往上址查緝時,發現被告使用││ │ │ 之電表封印鎖有遭剪開,呈現隨││ │ │ 時可以被拿掉之狀態,且告訴人││ │ │ 公司電線與用戶家電線卻遭直接││ │ │ 接上,而未經過電表,致實際用││ │ │ 電之計量未全經電表計算之事實││ │ │ 。 ││ │ │⑵證明於102年6月被查緝前,被告││ │ │ 上址住處之用電度數為163度, ││ │ │ 經查緝後,於103年6月,被告上││ │ │ 址住處用電度數卻高達1,045度 ││ │ │ 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課長何│證明於案發現場之電表封印鎖有遭││ │麗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破壞,且電表拆掉後,上址住處仍││ │ │有電力使用,惟電表內其中1條迴 ││ │ │路,遭動手腳而未經過電表,致實││ │ │際用電之計量未經電表計算,而使││ │ │告訴人公司無法計算用電收費之事││ │ │實。 │├──┼───────────┼───────────────┤│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⑴證明被告上址住處之電表上之封││ │查書、電表資料、追償電│ 印鎖有遭撬開,且電表內之告訴││ │費計算單及查獲現場照片│ 人公司電線與用戶家電線遭打直││ │8紙 │ 接上而未經過電表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上址住處之電表經改裝││ │ │ 後,用電量明顯減少不成比例之││ │ │ 事實。 │├──┼───────────┼───────────────┤│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⑴證明電箱封印鎖遭撬開,且電表││ │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內之告訴人公司電線與用戶家電││ │ 押物品目錄表 │ 線直接接上而未經過電表之事實││ │⑵扣案之電線2條 │ 。 ││ │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改裝││ │ │ 上址住處電表之事實。 │└──┴───────────┴───────────────┘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再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罪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5、96年間某日時起至103年4月29日16時48分許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至扣案之電線2條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