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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哲維犯窺視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窺視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地點,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記錄各1 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並將被告所犯法條「同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爰審酌被告梁哲維未經告訴人周郁庭同意,即擅自窺視告訴人與友人間之非公開談話,侵害他人隱私,又僅因細故爭執即動手傷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之能力均有不足,復迄未賠償周郁庭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妨害祕密罪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被 告 梁哲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維與周郁庭原為男女朋友,梁哲維因而知悉周郁庭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㈠詎梁哲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周郁庭同意,於民國102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某餐廳,使用手機上網登入臉書網站並輸入周郁庭之帳號、密碼後,無故窺視周郁庭與友人戴廷穎使用臉書小視窗之非公開對話紀錄;㈡又於102 年11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梁哲維與周郁庭因細故發生口角,梁哲維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郁庭,致周郁庭受有頭皮之挫傷、兩上臂挫傷、兩手背挫傷、兩膝挫傷、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周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梁哲維於本署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查中之供述 │ 時、地,使用手機上網登││ │ │ 入臉書網站並輸入告訴人││ │ │ 周郁庭之帳號、密碼後,││ │ │ 窺視告訴人與友人在臉書││ │ │ 上之私密對話之事實。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 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 │ 之事實。 │├──┼─────────┼────────────┤│ 2 │告訴人周郁庭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被告與友人之line對│被告使用手機上網登入臉書││ │話紀錄 │網站並輸入告訴人之帳號、││ │ │密碼後,窺視告訴人與友人││ │ │在臉書上之私密對話之事實││ │ │。 │├──┼─────────┼────────────┤│ 4 │1.衛生福利部雙和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院(委託臺北醫學│欄㈡所示傷害之事實。 ││ │ 大學興建經營)診│ ││ │ 斷證明書(乙種)│ ││ │ 、國立臺灣大學醫│ ││ │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 ││ │ 區診斷證明書各1 │ ││ │ 份 │ ││ │2.照片14張 │ │└──┴─────────┴────────────┘

二、核被告梁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