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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慈

梁國廣任黃麗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淑慈、梁國廣及任黃麗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劉淑慈、梁國廣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拾日前連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予李珀姈。

事 實

一、劉淑慈前於民國89年間因積欠李珀姈本票票款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票字第3626號、92年度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先後於91年7 月2 日、93年

4 月2 日確定,其後於97年7 月25日受贈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於97年9 月2 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為避免上開2 筆土地將來可能遭李珀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梁國廣、任黃麗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一)明知並未於98年

3 月1 日積欠梁國廣、任黃麗雲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債務,竟仍由劉淑慈於100 年1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0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劉淑慈、任黃麗雲及梁國廣所共同填寫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表示劉淑慈於98年3 月1 日因金錢借貸而積欠梁國廣、任黃麗雲各250 萬元(共500 萬元)債務,及依約定利息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憑以申請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乃於同年1 月1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李珀姈之利益;(二)明知並未於102 年3月27日積欠梁國廣、任黃麗雲各500 萬元(共計1000萬元)債務,亦由劉淑慈於102 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3 月28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劉淑慈、任黃麗雲及梁國廣所共同填寫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表示劉淑慈於102 年3 月27日因金錢借貸而積欠梁國廣、任黃麗雲各500 萬元(共1000萬元)債務,及依約定利息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憑以申請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乃於同年3 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李珀姈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之利益(所涉損害債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李珀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淑慈、梁國廣及任黃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珀姈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淑慈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票號TH109326、TH109327、TH109328、TH109329號本票影本各1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2 日士院鎮96執莊3478

8 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 月4 日士院鎮94執莊25920 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31日士院景執科字44號函○○○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100 年抵登字第00021 號、102 年抵登字第003130號登記申請案卷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劉淑慈、梁國廣及任黃麗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淑慈、任黃麗雲及梁國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3 人就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3 人間就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以公文書論,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然因被告3 人所為仍係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劉淑慈、梁國廣及任黃麗雲先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3 人於本案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被告劉淑慈與告訴人李珀姈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竟以虛偽不實之金錢借貸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不僅直接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亦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由被告劉淑慈、梁國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清償所積欠款項(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3 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進一步由被告劉淑慈、梁國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包含先前所積欠之本票債務)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3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及就被告劉淑慈、梁國廣附加如主文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劉淑慈、梁國廣連帶向告訴人李珀姈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條件,如被告被告劉淑慈、梁國廣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所定期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劉淑慈部分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劉淑慈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均虛偽表示被告劉淑慈因金錢借貸而積欠被告梁國廣、任黃麗雲債務,憑以申請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先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李珀姈有關本票債權之清償順位,因認被告劉淑慈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珀姈告訴被告劉淑慈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劉淑慈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各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俱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