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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強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49、9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志強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周志強係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1 ,已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解散,下稱環智公司)負責人。⑴緣其於94年7 月間,向周妙惠、周世賢、劉美惠、曾宋寶猜、周巳賀等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至6 樓之房地(座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號),除將上開建號23

42、2343號房屋(含所座落之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外,因恐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上開所購得之房屋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等因素,於94年9 月間,明知上開房屋之買受人係自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林明墩,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建號2344、2345、2346、2347號房屋(含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登記在時任環智公司執行長特助之黃瑞傑、時任環智公司執行長之許恆華及許恆華之妻鐘美月名下(關於各該房地及門牌號碼、移轉登記時間、所有權人變更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⑵於96年間,因黃瑞傑、許恆華職務更動等因素,周志強明知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且未曾與李崇璋有何買賣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黃國冠,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建號2344、23

45、2346、2347號房屋移轉登記至友人李崇璋名下(關於各該房地及門牌號碼、移轉登記時間、所有權人變更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⑶於98年間,為以上開房屋籌措資金及融資,明知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未曾與黃宏維、程惠英、程李秀娥有何買賣之事實,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黃憲堂,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建號2344、2345、2346、2347號房屋移轉登記至黃宏維、程惠英、程李秀娥名下(關於各該房地及門牌號碼、移轉登記時間、所有權人變更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周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傑、呂東佳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 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書函所附之上○○○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2342至2347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4份、同所10

2 年5 月15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之上開門牌號○○○區○○路○○○ 巷○○弄○○號3 至5 建物之登記案影本7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許恆華、鍾美月與環智公司之和解書1 份、黃瑞傑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6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2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546號公證書影本及所附授權書1 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黃瑞傑等人並非實際買受上開房屋之人,仍使用黃瑞傑等人擔任人頭為假買賣之行為,黃瑞傑等人實際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上開3 次假買賣之移轉登記過程中,並不存在有「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關係,黃瑞傑等純屬單純之「人頭」,核與上開信託法所定與學理上所稱之「積極管理信託行為」不符,是本案於解釋上尚難認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而認屬合法,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事實一、⑴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6 款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則修正後關於拘役定其刑期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於95年7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施行前所為之犯行(即如事實欄一⑴部分),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犯罪在刑法修正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所辦理土地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登記原因是否屬實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指示代書持內容不實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林明墩、黃國冠、黃憲堂遂行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於94年9 月

8 日、同年月23日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偽以買賣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101 年8 月8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首狀,陳明本案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有刑事自首狀1 紙在卷可稽,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發覺上開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101 年1 月10日訊問被告後,始經被告坦承該情,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3 份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

52、53、92、93、173 頁),堪認檢察官於訊問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且期間係在被告提出上開刑事自首狀前,自難認本案成立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使用人頭充當自己所購買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藉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其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就事實欄一⑴部份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其他2 罪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上開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所生不良之影響,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心理,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房地及門牌號碼 │移轉登記時間│ 所有權人變更情形 │├──┼─────────┼──────┼─────────┤│ 一 │座落於新北市中山區│94年9月8日 │劉美惠變更為黃瑞傑││ │石潭段4 小段128 地│ │ ││ │號土地及其上2344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路│ │ ││ │363 巷67弄38號3 樓│ │ ││ │)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4年9月23日 │曾宋寶猜變更為鐘美││ │2345號建物(門牌號│ │月 ││ │碼:同上址4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4年9月23日 │周巳賀變更為許恆華││ │2346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5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4年9月23日 │周巳賀變更為許恆華││ │2347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6 樓) │ │ │├──┼─────────┼──────┼─────────┤│ 二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6年4月13日 │黃瑞傑變更為李崇璋││ │2344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3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6年7月9日 │鐘美月變更為李崇璋││ │2345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4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6年7月9日 │許恆華變更為李崇璋││ │2346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5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6年7月9日 │許恆華變更為李崇璋││ │2347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6 樓) │ │ │├──┼─────────┼──────┼─────────┤│ 三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8年11月12日│李崇璋變更為黃宏維││ │2344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3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8年10月27日│李崇璋變更為程惠英││ │2345號建物(門牌號│ │ ││ │碼:同上址4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8年10月27日│李崇璋變更為程李秀││ │2346號建物(門牌號│ │娥 ││ │碼:同上址5 樓) │ │ ││ ├─────────┼──────┼─────────┤│ │同上地號土地及其上│98年10月27日│李崇璋變更為程李秀││ │2347號建物(門牌號│ │娥 ││ │碼:同上址6 樓)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