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長興店(下稱全家長興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代收款項、補貨及管理店內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健龍明知店內所有商品未經付款不得取用,且應按實際銷售商品情形,開立或作廢統一發票,並應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付該商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上午二時二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利用其獨自一人值大夜班之機會,將其所管領持有之店內商品麥香水沙連奶茶二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感應過刷商品條碼,而未實際付款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後,贈與其友人潘昱丞飲用,且將前揭已感應過刷條碼之商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表示貨物已售出並完成付款,而掩飾其前開未付款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對於商品買賣、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同前便利商店內,將顧客購買商品完成付款而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統一發票逕自作廢,用以表示消費者辦理退貨取回消費價款;李健龍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趁業務交班點交店內收銀機臺現金之際,將上開因統一發票作廢而結餘之金額及原應繳交該商店之現金合計五百元,以白紙遮掩,再放置口袋內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對於商品買賣、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業務交班點交完畢後,接班人員發現金額短少,經店長鄭仁聖調閱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李健龍行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李健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全家長興店店長鄭仁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潘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長興店代售/ 作廢發票明細
表、八月一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各一份、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三紙、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本院勘驗筆錄一份。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受僱於全家長興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開立統一發票、管理店內商品等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又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麥香水沙連奶茶二瓶贈送友人飲用及將收銀機臺內之現金五百元藏夾於白紙再置放在口袋內,其顯然已生將此等持有中之物品、現金占為己用,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並以開立或作廢統一發票之方式,掩飾其侵占犯行,而生損害於該商店對於商品買賣、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開立、作廢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及侵占店內商品、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不實登載統一發票,目的即為掩飾其侵占該商店內之財物,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即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全家長興店擔任店員,不知克盡職責、謹守分際,反利用獨自一人值大夜班之機會,將所全家商店所有之商品贈與他人或將收銀機臺內之現金侵占供己花用,並為掩飾其侵占行為而開立或作廢發票,使超商蒙受損失,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之│ 備註 ││ │或作廢之時間│ │或作廢之金額│商品內容 │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8月1日 │VT-00000000 │ 45元│麥香水沙連│開立發票,││ │上午2時12分 │ │ │奶茶2瓶 │實際未收款││ │ │ │ │ │ │├──┼──────┼──────┼──────┼─────┼─────┤│ 2 │102年8月1日 │VT-00000000 │ 340元│大衛杜夫香│作廢發票,││ │上午2時14分 │ │ │菸1 包、金│實際已收款││ │ │ │ │牌啤酒6 罐│ ││ │ │ │ │、土豆麵筋│ ││ │ │ │ │1 罐 │ ││ │ │ │ │ │ │├──┼──────┼──────┼──────┼─────┼─────┤│ 3 │102年8月1日 │VT-00000000 │ 60元│長壽白軟香│作廢發票,││ │上午4時4分 │ │ │菸1 包 │實際已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