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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阿助

陳怡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98 、103 年度偵字138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阿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怡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謝阿助、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阿助、陳怡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係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記帳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同時行使莊麗正等4 人之股利憑單,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等共同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體分配股利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莊麗正等股東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2 人雖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然嗣後已申請註銷該4 份股利憑單之申報,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申請註銷上開股利憑單之申報,並未造成何項實質之損害,故認渠等經上開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謝阿助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陳怡靜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 告 謝阿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陳怡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怡靜則為乾德公司會計,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阿助、陳怡靜明知乾德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從未發放股利予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於其內偽載101 年度乾德公司分別給付股利新臺幣(下同)241,

1 09元予股東莊麗正、241,109元予股東遊?田、1,157,31 6元予股東謝育達及289,329元予謝阿助,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莊麗正、游?田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莊麗正、游?田收受乾德公司寄發之股利憑單,而向乾德公司反應,乾德公司始依法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註銷股利分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莊麗正、游?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代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阿助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謝阿助自100 年││ │述 │ 3 月1 日起為乾德公司實││ │ │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明乾德公司100 年度有││ │ │ 盈餘,且盈餘並未用以分││ │ │ 配股利,而是購買機器設││ │ │ 備之事實。 ││ │ │3.證明乾德公司已註銷102 ││ │ │ 年1 月30日申報之股利憑││ │ │ 單及申報書之事實。 │├──┼───────────┼────────────┤│ 2 │被告陳怡靜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陳怡靜係乾德公││ │述及供述 │ 司會計,負責蒐集相關憑││ │ │ 證供會計師報稅之事實。││ │ │2.證明乾德公司100 年度有││ │ │ 盈餘,且盈餘並未用以分││ │ │ 配股利,而是購買機器設││ │ │ 備之事實。 ││ │ │3.證明乾德公司更正101 年││ │ │ 度股利憑單時,先向國稅││ │ │ 局更正為申報分配2 位股││ │ │ 東之股利,遭國稅局拒絕││ │ │ 後,才作第2 次更正之事││ │ │ 實。 │├──┼───────────┼────────────┤│ 3 │告訴人莊麗正、游啟田於│證明乾德公司於101年間未 ││ │偵查中之指述 │分配現金股利予莊麗正、游││ │ │啟田而製作股利憑單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記帳士簡碧霞於偵│1.證明證人負責替乾德公司││ │查中之證述 │ 報稅及製作股利憑單,且││ │ │ 平時係跟被告謝阿助、陳││ │ │ 怡靜聯繫之事實。 ││ │ │2.證明乾德公司有同意在10││ │ │ 2 年1 月申報分配股利之││ │ │ 事實。 ││ │ │3.證明被告謝阿助明知乾德││ │ │ 公司未分配股利,仍於10││ │ │ 2 年5 月21日向國稅局更││ │ │ 正為有分配股利予謝阿助││ │ │ 、謝育達,嗣因不符合國││ │ │ 稅局之規定,始作第2 次││ │ │ 更正之事實。 │├──┼───────────┼────────────┤│ 5 │乾德公司100 年3 月16日│1.被告謝阿助為乾德公司負││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責人之事實。 ││ │ │2.莊麗正、游啟田為乾德公││ │ │ 司股東之事實。 │├──┼───────────┼────────────┤│ 6 │乾德公司於102 年1 月30│證明乾德公司有製作股利憑││ │日申報之101 年度股利憑│單,其上記載101 年間有分││ │單申報書,及謝阿助、謝│配盈餘即現金股利予謝阿助││ │育達、莊麗正、游啟田之│謝育達莊麗正、游啟田之事││ │101年度股利憑單 │實。 │├──┼───────────┼────────────┤│ 7 │乾德公司102 年5 月21日│證明被告謝阿助明知乾德公││ │、102 年5 月27日提出之│司未分配股利,仍於102 年││ │註銷股東股利所得申請書│5 月21日向國稅局更正為有││ │ │分配股利予謝阿助、謝育達││ │ │之事實。 │├──┼───────────┼────────────┤│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證明乾德公司102 年1 月30││ │6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日申報之股利憑單及申報書││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註銷,並加繳10%稅款,││ │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 │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實。 ││ │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 ││ │書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2 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員工製作前揭不實之股利憑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同時偽造莊麗正等4 人之股利憑單,乃一行為觸犯4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阿助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需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現實結果為成立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乾德公司前於102 年

1 月30日申報之股利憑單暨申報書,已於同年5 月27日申請註銷在案,嗣後亦未向國稅局再次申報101 年度有給付股利之情事,有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 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乾德公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顯見乾德公司並未因虛偽填載股利憑單一情,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謝阿助已無須為乾德公司代罰之;又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已如前所述,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有違,亦難對被告謝阿助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名相繩。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檢 察 官 林恆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