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全城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律扶助)
姚孟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全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全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涂全城綽號「阿扁」,其因與林忠義存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本院第二院區門口發生衝突,詎涂全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林忠義恫稱:「你不是說豬肉攤是你的地盤?你不是說豬肉攤是你的地盤?我阿扁啊要把你撈(臺語)起來,你就壞了」、「要殺你、要殺你女兒、要殺你妻子、殺全家人」、「如果是真的話,就不叫恐嚇,叫事實」、「不是要恐嚇你,是要殺你」等語,致林忠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涂全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錄音檔譯文、勘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涂全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林忠義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現罹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對於法院判處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即前揭雙方和解筆錄條款內容),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涂全城應於民國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每月月底前分別給付林忠義新臺幣參仟元,及於104 年2 月28日前給付林忠義新臺幣肆仟元(即共應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均為轉帳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忠義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