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有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6號、第7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金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金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吳金有並未做任何安全維護設施及消防設備,顯危及附近居住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應補充、更正為「而其緊鄰之省道台64線五股二交流道出口,為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及台64線之幹道,平常交通流量不小,附近亦有住戶與檳榔攤營業,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液化石油氣槽,路上往來人車及附近居民,均恐難倖免,而致生公共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2 月21日北經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6 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金有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伊在現場設有滅火器20支、高壓灑水設備等安全設施,儲存瓦斯槽也有進口防爆設備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放置4 支滅火器,沒有其他安全設施,再者,本院細繹查獲現場照片12張,依據照片所示,均未發現有何被告所稱上開安全設備,復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2 月21日北經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第6 行後段起所載:「僅單純以簡易之儲氣槽體貯存液化石油氣,加氣設備簡陋鏽蝕且涉嫌人(即被告)無具備液化石油氣技術員相關證照,為逃避查緝放置於鐵皮違章建築內進行買賣,相關設備未經安全檢驗且未作任何安全維護設施」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設置安全設施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所儲存之液化石油氣,具有燃點低、揮發性高之特性,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是以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儲油設備,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即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故以被告設備之簡陋,及放置於鐵皮違章建築內等客觀環境觀之,猶如大型炸彈聳立該巷內,縱有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現場備有滅火器等安全設施,仍難認其私設儲油設備,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查獲並扣有固定式瓦斯槽1 座、計量表1 組、加氣設備
1 組,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已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沒入,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2 月21日北經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2 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
第7984號被 告 吳金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有明知液化石油氣屬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義之石油,亦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該儲油設備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入液化石油氣,並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2 巷內檳榔攤附近,擅自設置5 公秉之儲氣槽體
1 座,用以儲存液化石油氣,而上開儲氣槽所承裝之液化氣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吳金有並未做任何安全維護設施及消防設備,顯危及附近居住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2 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固定式儲槽1 座、加氣機1 臺及加氣槍1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吳金有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非法設置儲油││ │訊中之供述 │設備之事實。 │├──┼─────────┼──────────────┤│ 2 │證人沈家榮於警詢、│證明被告在上址,將前揭儲氣槽││ │偵訊中之證述 │體內之液化石油氣,以灌入瓦斯││ │ │桶之方式,販售予證人沈家榮之││ │ │事實。 │├──┼─────────┼──────────────┤│ 3 │證人陳秋田於警詢時│被告在上址,將前揭儲氣槽體內││ │之證述 │之液化石油氣,以灌入瓦斯桶方││ │ │式,販售予證人陳秋田之事實。│├──┼─────────┼──────────────┤│ 4 │證人蘇朝義於警詢、│被告在上址,將前揭儲氣槽體內││ │偵查中之證述 │之液化石油氣,以灌入瓦斯桶方││ │ │式,販售予證人蘇朝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1.被告在上址,非法設置液化石││ │二大隊五股分隊代保│ 油氣儲存槽體之事實。 ││ │管條、訪談記錄、現│2.被告在鐵皮屋內,以單純之儲││ │場照片 │ 氣槽體貯存液化石油氣,且加││ │ │ 氣設備簡陋鏽蝕,足以致生公││ │ │ 共危險之事實。 │└──┴─────────┴──────────────┘
二、按石油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其中「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之石油業者,依石油管理法規定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上開後段所謂「從事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係指有從事於違法經營石油煉製、輸出、輸入、汽柴油批發業務之事證者,不限於公司或個人,此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2年3 月24日能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91年4 月10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及91年4 月10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且致生公共危險,而涉有違反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儲氣槽1 座、加氣機1 臺及加氣槍1 枝等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3 年2 月14日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6 條、第20之1 條未經許可經營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部分,查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該法第55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液化石油氣係石油製品,而依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自屬石油無誤。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氣站,同條第2 項規定經營加氣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再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非法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查,本件被告確有將液化石油氣以每公升23.3元販售予證人沈家榮、陳秋田、蘇朝義等不特定人之事實,惟上開證人到庭證稱,渠等所購液化石油氣均係由被告直接灌注入瓦斯空桶容器內,是被告究有無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而涉非法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尚非無疑,是依罪刑法定主義,即難逕以上開罪責論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 2 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