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旭
林德川林德和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被 告 林岑駿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9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8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林岑駿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林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3 行「於民國10
2 年6 月18日與林岑駿簽立委託書」應補充為「於民國102年6 月18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代書事務所內,與林岑駿簽立委託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被告林岑駿、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岑駿、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棟明拆除該建築物,以遂行前揭犯行,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等與告訴人林明宏、林明芬之產權糾紛,竟罔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自行僱工拆除告訴人等所有之建築物,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和解書、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並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岑駿雖曾於7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二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7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於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等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皆如前述,其等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環境與經歷等情,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等前開各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冀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93號
103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 告 林岑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鴻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德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德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林岑駿簽立委託書,委託林岑駿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移轉、贈與及拆除地上物事宜。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及林岑駿均明知坐落於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為林明宏、林明芬所共有(侵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並未取得林明宏、林明芬之同意或授權拆除,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林岑駿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吳棟明操作怪手拆除上開房屋之屋頂、鐵皮、磚牆,導致上開房屋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宏、林明芬,嗣經林明宏發現上開房屋遭人拆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岑駿之供述 │於警詢中稱:受上開土地所││ │ │有權人林鴻旭之委託處理上││ │ │開土地之買賣事宜,有委託││ │ │吳棟明開怪手拆除上開房屋││ │ │等語;於偵查中稱:係林德││ │ │和代表林德川和林鴻旭拜託││ │ │伊的,伊和林德和有共識要││ │ │拆房子,上開房屋拆除時林││ │ │鴻旭、林德川、林德和均在││ │ │場,均知悉要拆除上開房屋││ │ │等語,惟辯稱:有寄存證信││ │ │函、林明宏、林明芬侵佔上││ │ │開土地,嗣後均已和解等語││ │ │。 │├──┼──────────┼────────────┤│ 2 │被告林鴻旭之供述 │於警詢中稱:委託林岑駿全││ │ │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 │ │並簽立委託書,對於拆除上││ │ │開房屋不知情等語。於偵查││ │ │中稱:伊和林德川、林德和││ │ │為土地所有權人,一起寄存││ │ │證信函給林明宏和林明芬,││ │ │是三人一起討論決定要拆房││ │ │子,均同意委託林岑駿處理││ │ │,知悉林岑駿要拆除上開房││ │ │屋,林岑駿拆除上開房屋時││ │ │,伊與林德川、林德和均在││ │ │場等語,惟辯稱:之前寄存││ │ │證信函,林明宏、林明芬不││ │ │出面協調,嗣後均已和解等││ │ │語。 │├──┼──────────┼────────────┤│ 3 │被告林德川之供述 │嗣後均已和解等語。 │├──┼──────────┼────────────┤│ 4 │被告林德和之供述 │請林岑駿協調處理,上開房││ │ │屋拆除時伊有在旁邊,應該││ │ │是沒有得到林明宏、林明芬││ │ │之同意,嗣後均已和解等語││ │ │。 │├──┼──────────┼────────────┤│ 5 │告訴人林明宏之指訴 │上開房屋為其與林明芬所有││ │ │,被告林鴻旭、林德川、林││ │ │德和委託被告林岑駿拆除上││ │ │開房屋,嗣後均已和解之事││ │ │實。 │├──┼──────────┼────────────┤│ 6 │證人林明芬之證述 │上開房屋為其與林明宏繼承││ │ │,遭拆除後,無法居住之事││ │ │實。 │├──┼──────────┼────────────┤│ 7 │證人吳棟明於警詢中之│受被告林岑駿委託拆除上開││ │證述 │房屋之事實。 ││ │ │ │├──┼──────────┼────────────┤│ 8 │102年6月18日委託書 │被告林鴻旭、林德川、林德││ │ │和委託被告林岑駿處理上開││ │ │土地買賣移轉、贈與及拆除││ │ │地上物之事實。 │├──┼──────────┼────────────┤│ 9 │102年6月18日、102年7│被告林岑駿寄發存證信函予││ │月18日存證信函 │告訴人林明宏、證人林明芬││ │ │之事實。 │├──┼──────────┼────────────┤│ 10 │新北市○○區○○段00│被告林鴻旭、林德川、林德││ │07-0000地號土地登記 │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事實││ │第二類謄本 │。 │├──┼──────────┼────────────┤│ 11 │臺灣電力公司102年6月│上開房屋係告訴人林明宏、││ │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證人林明芬所有之事實。 ││ │自來水事業處102年4月│ ││ │水費通知單(收據)、臺│ ││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 │重分處98年、99年房屋│ ││ │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 ││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 ││ │0年、101年房屋稅繳款│ ││ │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 │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 │ ││ │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 │事務所102年8月20日門│ ││ │牌證明書 │ │├──┼──────────┼────────────┤│ 12 │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 │上開房屋遭毀損之事實。 ││ │林明宏、證人林明芬提│ ││ │供之地籍圖謄本及說明│ ││ │、上開房屋拆除前照片│ ││ │3張、拆除後照片1張 │ │├──┼──────────┼────────────┤│ 13 │102年8月19日新北市三│被告林鴻旭、林德川、林德││ │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與告訴人林明宏、證人林││ │、和解書 │明芬已和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岑駿、林鴻旭、林德川、林德和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