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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杰凱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4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杰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杰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5、16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余佳縈、邵彥英、林雅慧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杰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清單欄之各項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王杰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得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王杰凱係「王杰凱小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以替該診所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申報行使,不僅使告訴人余佳縈、邵彥英、林雅慧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局受有核算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另被告以上開詐術而使「王杰凱小兒科診所」即被告自身得以少支付告訴人等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診所負責人身分,而於員工任職期間之密接時地為本案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均相同,堪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而各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余佳縈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余佳縈、邵彥英、林雅慧,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