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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魁

莊勝然裴氏清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8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文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莊勝然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裴氏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邱文魁、莊勝然、裴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四、核被告邱文魁、莊勝然、裴氏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以假結婚方式,使不具我國國籍之人得以依親方式來臺,並進而取得我國國籍,足以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渠等行為尚非足取,並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足以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爰依渠等之涉案情節、所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命渠等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88號被 告 邱文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街000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裴氏清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勝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魁(與林文郁、NGUYEN THI HIEP《 中文姓名:阮氏協,下稱阮氏協》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讓阮氏協入境臺灣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裴氏清為朋友,裴氏清為越南籍女子BUI THI LINH HUE(中文譯名裴氏玲惠,下稱裴氏玲惠,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親戚,渠等2 人為使裴氏玲惠來臺工作,便由邱文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委請莊勝然,並為其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裴氏玲惠藉依親名義入境臺灣,渠等4 人謀議已定,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裴氏清出資,安排莊勝然於民國101 年7月4日搭機前往越南,並於同年7月6日與裴氏玲惠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核發之結婚證書,復持上揭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件證明手續。嗣辦妥上開文件證明手續取得結婚登記之必要文件後,莊勝然即於101 年10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101年7月6日與越南國人裴玲惠(BUI THI LINH HUE)(0000年0月0 日出生)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裴玲惠之國民身分證予莊勝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莊勝然與裴氏玲惠並於101 年10月15日在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通過依親面談,裴氏玲惠取得我國停留簽證後,即於101年11月9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裴氏玲惠為申請停留簽證變更為居留證事宜,乃於101 年11月12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因不符合臨櫃面談要件,經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進行查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文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 │述 │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 │ │被告裴氏清問伊是否有合適││ │ │之結婚對象可介紹給裴氏玲││ │ │惠,伊便透過林文郁(另為││ │ │不起訴處分)知道被告莊勝││ │ │然有想要結婚,伊就將被告││ │ │莊勝然介紹給被告裴氏清,││ │ │被告裴氏清同意後,便委請││ │ │伊代辦被告莊勝然之機票,││ │ │被告裴氏清傳達給伊的訊息││ │ │是被告莊勝然及裴氏玲惠2 ││ │ │人係真結婚,伊並沒有媒介││ │ │渠等2人假結婚來臺云云。 ││ │ │(核與被告裴氏清、莊勝然││ │ │證述之情節不符) │├──┼───────────┼────────────┤│ 2 │被告裴氏清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被告莊勝然及裴氏││ │述 │玲惠2 人係假結婚,是其支││ │ │付38萬元委請被告邱文魁代││ │ │為處理,係被告邱文魁媒介││ │ │被告莊勝然與裴氏玲惠假結││ │ │婚,使裴氏玲惠可以來臺居││ │ │留之事實。 │├──┼───────────┼────────────┤│ 3 │被告莊勝然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其與裴氏玲惠2 人││ │述 │係假結婚,是被告邱文魁以││ │ │10萬元之代價委請其與裴氏││ │ │玲惠假結婚,被告邱文魁再││ │ │向委託人即被告裴氏清請款││ │ │,裴氏玲惠來臺後亦未與其││ │ │同住之事實。 │├──┼───────────┼────────────┤│ 4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證明被告邱文魁、裴氏清、││ │明市人民委員會結婚證書│莊勝然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 │影本(中文、越南文)各1 │罪事實。 ││ │份、被告莊勝然與裴氏玲│ ││ │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 ││ │書、裴氏玲惠之中華民國│ ││ │停留簽證、外國人居(停)│ ││ │留案件申請表等影本各1 │ ││ │份 │ │├──┼───────────┼────────────┤│ 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1.證明被告莊勝然之父母知││ │北市服務站101年11月19 │ 悉被告莊勝然與裴氏玲惠││ │日外僑查察通報表、新北│ 之婚姻係假結婚之事實。││ │市專勤隊101年11月19日 │2.佐證被告邱文魁、裴氏清││ │、102年1月6日查察紀錄 │ 、莊勝然涉有上揭偽造文││ │表 │ 書犯行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邱文魁、裴氏清及莊勝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3 人與裴氏玲惠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魁、裴氏清協助被告莊勝然及裴氏玲惠通過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面談、裴氏玲惠因而取得停留簽證得以入境,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是否核發簽證,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本件被告莊勝然與裴氏玲惠於101 年10月15日在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通過依親面談,裴氏玲惠取得我國停留簽證,然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對於是否核發停留簽證予裴氏玲惠,應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即需核發,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