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5 行「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依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9 至10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5行「嗣因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7至18行「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補充為:「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4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0至22行「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1 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 份」及「被告廖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被 告 廖國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4日;(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因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三)部分所示殘刑接續執行,迄於100年
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5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國勝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供述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應之事實。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103年1月17日出具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原樣編號:B0000000│ ││ │號)各1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案件各1份 │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