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宥任」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先於不詳時地」之記載補充為:「先於103 年2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將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列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子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再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領獎收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賴宥任」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2月17日同時以行使變造、偽造之私文書,並冒用「賴宥任」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至便利商店兌獎而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竟變造統一發票號碼為中獎號碼
後,盜用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領獎收據詐取不法所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尚非甚鉅(共計600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賴宥任」簽名各1 枚(合計
3 枚,見偵查卷第41頁),為本案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款收據)3 張,業經被告向統一超商店員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
┌──┬───────┬───────┬──────┬───────┐│編號│原發票號碼 │變造後之發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種類││ │ │碼 │ │及數量 │├──┼───────┼───────┼──────┼───────┤│ 1 │QJ545950** │QJ545950「48」│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遭變造之末2 │ │「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賴││ │位數字不詳) │ │ │宥任」簽名1 枚│├──┼───────┼───────┼──────┼───────┤│ 2 │QJ66334*48 │QJ66334「0」48│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遭變造之原數│ │「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賴││ │字不詳) │ │ │宥任」簽名1 枚│├──┼───────┼───────┼──────┼───────┤│ 3 │QJ54576**8 │QJ54576「28」8│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遭變造之原數│ │「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賴││ │字不詳) │ │ │宥任」簽名1 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20號被 告 陳子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103年2月17日15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智街某網咖內,拾獲「賴宥任」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下稱身份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身份證予以侵佔入己。又明知如附表所示號碼之統一發票於變造前均未中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102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3張,以筆刀刮除統一發票上與當期六獎中獎號碼不符之數字,再換貼如附表所示中獎號碼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102年11-12月份中六獎之統一發票3張後,於103年2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至146號之統一超商,向該店之店員黃建綜佯稱其所持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乃中獎發票而行使之,且於該3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偽簽「賴宥任」之簽名、填載「賴宥任」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並提示「賴宥任」前開身份證,表示「賴宥任」係發票中獎人,致黃建綜陷於錯誤,誤認該3張統一發票為中獎之統一發票,因而將發票中獎兌領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依陳子臨之指示儲值在其所有之「icash卡」,陳子臨則至他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上開儲值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賴宥任及該統一超商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與財政部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店店長接獲郵局通知,始知悉上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遭變造之情,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子臨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侵佔賴宥任遺失之身││ │查中之自白 │分證,並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統││ │ │一發票,復於前揭時、地,以││ │ │賴宥任名義兌領中獎獎金,並││ │ │將中獎所得儲值於icash卡之 ││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綜於│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 │警詢中之證述 │發票及賴宥任之身份證,兌領││ │ │統一發票6獎共計600元,並將││ │ │中獎所得儲值於icash卡之事 ││ │ │實。 │├──┼──────────┼─────────────┤│ 3 │經變造之統一發票3張 │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 │、現場及被告騎乘機車│金之事實。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照片共10張、財政部統│ ││ │一發票中獎號碼單1紙 │ │└──┴──────────┴─────────────┘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又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變造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賴宥任」署押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嫌。其偽造「賴宥任」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行使,並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簽「賴宥任」署名,提示「賴宥任」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以兌換與中獎金額等值之儲值金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侵佔遺失物犯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賴宥任」署押3枚及變造之統一發票3張,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附表:
┌──┬────────────┬──────────┐│編號│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 │備註 ││ │(以「」標示變造之號碼)│ │├──┼────────────┼──────────┤│ 1 │QJ545950「48」 │變造 2個號碼、原真實││ │ │號碼不詳 │├──┼────────────┼──────────┤│ 2 │QJ66334「0」48 │變造1個號碼、原真實 ││ │ │號碼不詳 │├──┼────────────┼──────────┤│ 3 │QJ54576「28」8 │變造2個號碼、第6位數││ │ │字原真實號碼不詳、第││ │ │7位數字原真實號碼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