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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涵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涵妍損棄他人之書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涵妍係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陳明泉口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倉儲租金代價,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倉庫,以供陳明泉利用並放置書籍(數量為五十五「板」,約三萬一千七百五十本)。詎謝涵妍因屢向陳明泉催討積欠倉儲租金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七月間,將陳明泉放置在上址倉庫之內前揭書籍,搬運至新北市○○區○○街、千歲街某處之回收廠棄置銷毀,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泉。嗣陳明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與謝涵妍聯繫得知此事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明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過磅單、書籍清單、租金積欠明細表、租金催繳通知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倉儲租賃糾紛,於屢向告訴人催討租金未果後,竟未循合法途徑解決,反率而將放置於倉庫內屬告訴人管領之書籍,搬運至回收場棄置銷毀,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