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思嘉
吳志嬌曾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
6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思嘉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志嬌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家榮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思嘉、吳志嬌、曾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吳志嬌係聯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業務員」應補充更正為「吳志嬌係聯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協助他人代辦勞工保險理賠為其業務」;第4 行「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6樓之
1 」應更正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 樓」;第14行之「由曾思嘉負責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函」1 件」應更正為「由曾思嘉負責以品滎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函」1 件」;第31行之「致勞保局誤認曾家榮有職業災害之事實」應更正為「致勞工保險局誤認曾家榮有職業災害之事實而陷於錯誤」;第30行、第31行、第34行「勞保局」均更正為「勞工保險局」;第33行至第34行「吳思嬌」更正為「吳志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曾思嘉、吳志嬌、曾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加重刑罰規定,是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及新增訂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宜。
四、核被告曾家榮、曾思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志嬌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分別於100 年11月28日、101 年2 月29日,2 次接續持前開不實證明函等文件,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之行為,皆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各屬接續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3 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家榮、吳志嬌利用不知情之陳思佑出具上開不實內容之「證明函」,再利用不知情之聯安公司負責人吳昌展授權不知情之聯安公司行政人員江瀾將被告曾家榮不實傷害事由填具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併同大安中醫診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被告曾思嘉與陳思佑之「證明函」等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志嬌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罪間,係出於一詐欺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思嘉、吳志嬌、曾家榮為貪圖小利,以不實之出險事由詐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有害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職業傷害保險金核發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渠等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9 萬3,100 元,尚非甚鉅,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曾思嘉求處重刑,然渠等於本院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思嘉、吳志嬌前無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曾思嘉、吳志嬌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2 人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5 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3 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3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24號103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 告 曾思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2樓之
4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1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志嬌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1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榮係品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滎公司)建築工人,曾思嘉係品滎公司負責人,吳志嬌係聯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業務員。曾家榮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班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16樓之1品滎公司員工宿舍內,應曾思嘉之非公務請求,而更換宿舍燈泡時,不慎自高處跌落,當場受有左腳板骨折之傷害,並於翌(8)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就診,嗣於後續治療期間,獲悉聯安公司可協助代辦勞保理賠,遂與該公司接洽,並由該公司推派吳志嬌承辦曾家榮之申請理賠業務,約定由曾家榮支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准給付之部分比例理賠金予聯安公司作為代辦費,再由吳志嬌向聯安公司請領佣金。詎曾家榮、曾思嘉與吳志嬌均明知曾家榮並非在工地施工時受傷,為使曾家榮得以詐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曾思嘉負責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函」1件,對勞工保險局佯稱「茲證明曾家榮…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7點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施工時不慎從樓梯上跌倒受傷,曾家榮自行叫計程車自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云云,就曾家榮受傷之時間、場所、經過等節為不實陳述,由吳志嬌與曾家榮另騙使不知情陳思佑(原名陳淑芬)製作同上內容之不實「證明函」1件,並由吳志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聯安案情分析表」文書上,虛偽登載曾家榮係在工地施工時不慎受傷等不實內容,將之交由不知情聯安公司負責人吳昌展評估而行使,致吳昌展同意曾家榮案得以職業災害方式向勞保局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聯安公司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再由不知情之聯安公司行政人員江瀾按前開「聯安案情分析表」,將曾家榮不實傷害事由填具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併同大安中醫診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揭曾思嘉與陳思佑(原名陳淑芬)之「證明函」等文件,分於100年11月28日、101年2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致勞保局誤認曾家榮有職業災害之事實,而給付曾家榮職業傷病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9萬3100元後,曾家榮乃依約定支付佣金2萬7930元予聯安公司,吳思嬌再從中抽佣1萬3600元。嗣因勞保局重新審查發現曾家榮受傷情形不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規定,並具函追討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1.證人劉恩賢之證詞。│被告曾家榮並非在新北市新││ │2.被告曾家榮、吳志嬌│店區之工地施工時受傷之事││ │ 之供述。 │實。 │├──┼──────────┼────────────┤│ 2 │1.被告曾家榮、吳志嬌│1.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2.被告吳志嬌雖辯稱伊不清││ │2.被告曾思嘉之供證。│ 楚同案被告曾家榮就醫實││ │3.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 際原因為何,亦未向同案││ │ 1日保給傷字第10160│ 被告曾家榮提議捏造不實││ │ 713850號函、聯安案│ 受傷原因,也未看過證人││ │ 情分析表、勞工保險│ 證明函2件云云,惟證人 ││ │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陳思佑結稱該證明函係被││ │ 付收據,聯安執行顧│ 告吳志嬌請伊蓋章,且被││ │ 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 告吳志嬌告訴伊該證明函││ │ 書、大安中醫診所診│ 只是一個形式,而同案被││ │ 斷書、天主教耕莘醫│ 告曾家榮亦陳稱伊有跟吳││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志嬌敘述伊受傷經過,吳││ │ 品滎公司證明函、陳│ 志嬌向伊表示申請表上寫││ │ 淑芬之證人證明函、│ 在工地受傷有利於申請勞││ │ 勞工保險局102年12 │ 保傷病給付等情,可見被││ │ 月10日保給傷字第 │ 告吳志嬌辯詞,不足採信││ │ 00000000000號函(含│ 。 ││ │ 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3.曾家榮、曾思嘉與吳志嬌││ │ 年5月21日耕醫病歷 │ 共同向勞保局騙稱曾家榮││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係在工地施工時受傷云云││ │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 │ │ 付曾家榮金錢之事實。 │├──┼──────────┼────────────┤│ 3 │證人吳昌展、證人江瀾│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於調查、偵訊之證述 │上所填寫之資料係根據被告││ │ │吳志嬌提供給江瀾的資料及││ │ │被告吳志嬌所填的聯安案情││ │ │分析表所為之事實。 │├──┼──────────┼────────────┤│ 4 │證人陳思佑之證述 │「證人證明函」是被告吳志││ │ │嬌拿給陳思佑蓋章,且被告││ │ │吳志嬌告訴伊該證明函只是││ │ │一個形式,蓋章不會有問題││ │ │等事實。 │└──┴──────────┴────────────┘
二、核被告曾家榮、曾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吳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吳志嬌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罪間,就被告吳志嬌而言,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費之犯罪計畫,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被告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家榮、吳志嬌利用不知情之陳思佑出具證明函,遂行本案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請審酌曾思嘉身為雇主,明知曾家榮係因自己私人請求而受傷,卻逃避賠償責任,於曾家榮受傷期間不為任何薪資給付,有曾家榮上揭傷病給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反而與曾家榮共同向勞保局施詐騙財,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任何反省態度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