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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富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003 、130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富勝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柒拾ꆼ點捌柒零ꆼ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陸拾玖點柒肆肆ꆼ公克)拾玖包、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拾玖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富勝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依法不得持有」應補充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5 行至第6 行之「購得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購得100 公克(純質淨重至少69.7

443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6 行之「103 年4 月30日1 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3 年

4 月30日0 時30分許」、第10行至第11行「夾鏈袋4 包、K卡1 張、鼻管1 支、K 盤1 個、咖啡包1 包,」應補充更正為「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4 包、K 卡1 張、鼻管1 支、K盤1 個、咖啡包1 包,」,及證據清單應補充增加「證人陳軍遠、戴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103 年聲搜字00068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郭富勝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9.744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然政府一直以來強力宣導施用毒品所帶來之後果,且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持有驗餘純質淨重達69.744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甚至其身心健康亦將受嚴重之後果,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不知自愛,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毀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73.9600 公克,驗餘淨重73.870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9.7443 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查扣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9.7

443 公克,此有該中心103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897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9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便於攜帶上開毒品、防潮使用及確保持有重量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 頁、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4 包、K 卡1 張、鼻管1 支、K 盤1 個、咖啡包1 包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03號103年度偵字第13004號被 告 郭富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價格,購得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於103 年4 月30日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郭富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搜索,在上址扣得郭富勝持有之愷他命19包(淨重共73.96公克、驗餘淨重73.8703 公克、純質淨重69.7443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4 包、K 卡1 張、鼻管1 支、K 盤1個、咖啡包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郭富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9包,淨││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重共73.96公克、驗餘淨重7││ │鑑字第0000000號、第 │3.8703公克、純質淨重69.7││ │0000000Q號) │443公克,檢出Ketamine成 ││ │ │分。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 ││ │照片58張 │ │└──┴───────────┴────────────┘

二、核被告郭富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19包(淨重共73.96公克、驗餘淨重73.8703公克、純質淨重69.7443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富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9包(淨重共73.96 公克、驗餘淨重73.8703 公克、純質淨重69.7443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4 包、K 卡1 張、鼻管1 支、K 盤1 個、咖啡包1 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同遭查獲之證人陳軍遠、戴子傑雖有施用愷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D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 份附卷可查,然渠等至被告住處,並非施用愷他命,此經證人陳軍遠、戴子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軍遠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施用之愷他命非被告提供等語,且本案除查得前揭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僅憑扣得上開物品,即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又參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證,益證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慣習,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愷他命為供己使用一詞,並非無據,從而,實難僅因被告持有毒品愷他命,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侵佔遺失物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