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昌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豐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豐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豐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 樓「佳郁工藝社」之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其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且該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103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前開事業處所內,未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而將金屬表面處理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自以排水管排放於地面水體。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前開事業處所之廢水排放口(1 樓)稽查及採樣送驗後,發現該排放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氫離子濃度PH值為1.77(標準值為PH值6-9 )、總鉻含量達204mg/L (限值為2.0mg/L )、鎳含量達259mg/L (限值為1.0mg/L )、銅含量達48.1mg/L(限值為3.0m g/L),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豐昌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富元、林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含現場採證照片21張)、檢驗報告、103 年4 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佳郁工藝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暨商業基本資料、放流水標準各1 份。
四、核被告楊豐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