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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陳順竹、謝敏華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文彬因細故與邱昱軒產生嫌隙,竟相約於民國103 年5 月

6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見面談判,王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宜軒、邱國欽、曹祐榮、蔡旻憲及陳柏豪前往相約現場,因雙方一言不合,蔡旻憲等人竟毆打邱昱軒成傷(其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王文彬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宜軒等人逃離現場,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內,因突遇警方鳴警報器示意盤查,王文彬恐因車內藏有棍棒、西瓜刀等物品,且擔心遭追究刑責,竟駕車在市區巷道加速逃竄。而王文彬原應注意遇警方臨檢應即遵照指示接受盤查,不應加速逃竄,且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遵守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上開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不僅拒絕停車為員警盤檢且逕行闖越紅燈,並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市區街道逃逸,行至新北市○○區○○路與環堤大道口時,因車速過快右轉不慎與分隔島發生擦撞,導致車身不穩而傾斜向前滑行,最後撞擊抽水站入口,致車內乘客邱國欽受有左腳骨折、曹祐榮受有氣胸、左顴骨折、右鷹嘴突骨折、腰椎骨折、後腹腔出血、李宜軒與蔡旻憲亦均受有傷害(邱國欽受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其餘乘客,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之陳柏豪則因而受有右額顳枕開放性骨折及顱底閉鎖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王文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及陳柏豪之直系血親陳順竹、謝敏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竹、謝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邱昱軒、李宜軒、邱國欽、曹祐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柏霖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領據、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乘客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柏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右額顳枕開放性骨折及顱底閉鎖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陳柏豪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右轉不慎與分隔島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字卷第3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

送年輕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犯罪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2 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2 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2 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2 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2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邱國欽受有左腳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告訴人邱國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國欽於103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之事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項、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王文彬願給付原告陳順竹、謝敏華共新臺幣(下同)肆佰零││壹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喪葬費用貳拾壹萬元,原告已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貳佰萬元;餘額壹佰捌拾萬元,原告陳││順竹、謝敏華各為玖拾萬元。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5││日前給付原告二人各壹拾伍萬元;餘額壹佰伍拾萬元,被告逾10││4 年1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時履行,願在加付原告二人違約金各壹拾伍萬││元。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