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蕭宇崴前於㈠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4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4日。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3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4日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2 日。㈤另於92年間,因犯轉讓毒品、恐嚇、搶奪、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另將㈤之數罪刑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蕭宇崴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3 之1 號平交道旁,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逢蔡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往桃園方向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建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兩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蕭宇崴明知因駕車撞擊上開機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建華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蔡建華,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建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政院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案現場與被告所駕駛停留在現場之車輛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駕車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告訴人所騎之機車駛來之情況下,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
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兩車車體均因此受有嚴重凹陷毀損,可見撞擊力量甚大,有上述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此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極有受傷之可能性,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足認本件被告應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甚而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而查,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38頁),被告竟越級駕駛汽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下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責下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
,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