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有勤企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顏炎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149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有勤企業有限公司犯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顏炎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 3有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2月5日北綜字第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2月5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補充「被告顏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係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增列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目,復於第40條第 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此係擴張刑事處罰範圍及刑罰加重之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有勤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之罪,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顏炎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顏炎珍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文賓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猶一時疏忽,未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勞工工作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陳璽介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此據陳璽介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據,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顏炎珍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炎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被告顏炎珍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7號103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 告 有勤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兼 代表人 顏炎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炎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有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勤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實際管理施工現場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有勤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有勤公司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廠房整修工程中之雨庇天溝排水工程並施工時,顏炎珍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應注意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提供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絕緣電阻延長線、未於連接迴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之攜帶式電動破碎機予有勤公司僱用之勞工陳文賓使用,致陳文賓於民國10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昌明公司從事上開工程之排水管安裝作業,使用前揭未符合規定之攜帶式電動破碎機連接延長線路施工時,因延長線路漏電使電流經由金屬製格柵水溝蓋再傳導至鋁製合梯而觸電,嗣因在場之同事朱達文發現陳文賓狀況有異,隨即通報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陳文賓仍於102年10月2日11時45分因觸電後心臟衰竭,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顏炎珍於偵查中之│被告顏炎珍係有勤公司之負責││ │自白 │人,且陳文賓於前揭時、地施││ │ │工所使用之電動破碎機及延長││ │ │線均係有勤公司所提供之事實││ │ │。 │├──┼──────────┼─────────────┤│ 2 │證人朱達文於警詢及偵│陳文賓係於前揭時、地因施工││ │查中之證述 │觸電,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 │ │實。 │├──┼──────────┼─────────────┤│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全部犯罪事實。 ││ │103年2月5日北綜字第 │ ││ │00000000000號暨重大 │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 ││ │附件資料 │ │├──┼──────────┼─────────────┤│ 4 │本署勘(相)驗筆錄、│陳文賓因工作中觸電後心臟衰││ │102益甲字第1300號相 │竭,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之││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事實。 ││ │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 │斷證明書暨住院病歷摘│ ││ │要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事故現場狀況及死者手部有觸││ │分局陳文賓死亡案現場│電傷口之事實 ││ │勘察報告、相驗暨現場│ ││ │照片共24張 │ │└──┴──────────┴─────────────┘
二、核被告顏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勤公司,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罰金。被告顏炎珍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