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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竣翔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0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服刑完畢(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2 月20日17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6 樓高惠蘭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移除該處鐵窗之欄杆後,再從欄杆間隙侵入上址屋內,竊取高惠蘭所有置放在主臥室之勞力士手錶2 支、伯納男表1 支、鑽石戒指2 枚、金飾2 個、洋酒3 瓶、翡翠項鍊2 條、玉手鐲1 支、金融卡4 張及游榮棋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莊竣翔明知不詳之成年人於網路跳蚤市場上兜售之相機、筆

記型電腦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3日,在網路上向該不詳之成年人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購入陳姵縈遭竊之PENTAX廠牌相機、CANON 廠牌相機各1 台(該2 台相機係陳姵縈所有,於102 年1 月30日12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遭不詳之人竊取)及姜智昇遭竊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該筆記型電腦係姜智昇所有,於102 年2 月1日21時10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8 樓之

2 遭不詳之人竊取),該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將上開贓物相機

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送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

3 樓3 室莊竣翔租屋處予莊竣翔。

二、嗣經高惠蘭、陳姵縈、姜智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高惠蘭上址住處內遭翻動之粉紅色飾品盒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莊竣翔之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另警方於10

2 年2 月23日17時30分許,前往莊竣翔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起出高惠蘭遭竊之勞力士手錶2 支、玉手鐲1 支、陳姵縈遭竊之PENTAX廠牌相機、CANON 廠牌相機各1 台、姜智昇遭竊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姵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惠蘭、姜智昇、告訴人陳姵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惠蘭住宅遭竊案)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15、19至29、63至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受讓前揭相機、筆記型電腦等贓物之事實,且收受贓物與故買贓物就自他人受讓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見本院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取得被害人陳姵縈、姜智昇遭竊之物而涉犯2 次故買贓物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同時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購入陳姵縈、姜智昇遭竊之前揭相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購入前揭贓物,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固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0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 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服刑期滿,然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之97年10月27日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易字第1237、1344、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該次犯行與前揭①至③案有定應執行刑之虞,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

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等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