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峻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峻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峻漢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開③④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95年
7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於98年1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⑨⑩⑪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47分,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峻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2月9 日編號2B2600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於102 年間至亞東醫院就診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3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