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郁琳與其斯時之男友林呈彥(所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移轉管轄)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KISS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林呈彥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秦年駿承租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實際僅交付租金2,0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50分止,並交付以林呈彥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詎張郁琳、林呈彥於租期屆滿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啤酒廠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張郁琳名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文景(所涉侵占案件,另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移轉管轄),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復由謝文景於101 年12月17日,再將該車拖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竣(所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移轉管轄)。嗣秦年駿屢向林呈彥追索該車無著,遂報警處理,並自行透過GPS 定位系統,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 巷○○號尋回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年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郁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年駿、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彥、謝文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竣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合約書、本票影本(發票人:林呈彥、金額:70萬元、發票日期:101 年12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林呈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呈彥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呈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之信任,與林呈彥共同以租用車輛後變賣牟利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告訴人雖已取回該自小客車而仍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