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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士鈴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士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鄭士鈴於民國91年間設立鳴星有限公司(下稱鳴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負責鳴星公司財務及實際經營等業務,其後鄭士鈴之子李秉霖(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王文宏、李慶文先後入股成為鳴星公司股東(鄭士鈴持股55% 、李秉霖持股5%、王文宏持股35% 及李慶文持股5%),由王文宏負責鳴星公司對外營運等業務,嗣王文宏、李慶文於100 年間決定退股,並將其等持股轉讓予鄭士鈴,而於100 年9 月9 日完成出資轉讓登記,鳴星公司同時更名為緯德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德鑫公司),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此間因王文宏與李慶文擔任鳴星公司股東期間,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曾與鳴星公司有業務往來,尚積欠鳴星公司貨款未給付,鄭士鈴、李秉霖、王文宏及李慶文遂於101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王文宏負責向和鑫公司催討積欠鳴星公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5 萬7,120 元及46萬5,696 元之2 筆貨款債務,如王文宏催討未果,則由鄭士鈴、李秉霖進行訴訟追討,並自鳴星公司預留50萬元以供支付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若有剩餘則連同催討所得貨款於扣除稅金與佣金後,再依鄭士鈴、李秉霖、王文宏及李慶文持股比例分配餘額,之後因王文宏向和鑫公司催討前開貨款債務未果,鄭士鈴、李秉霖乃委由律師為緯德鑫公司對和鑫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進行審理後,和鑫公司遂與緯德鑫公司於上開訴訟期間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及同年4 月8 日各匯款46萬5,696 元、634 萬1,227 元,共計680 萬6,923 元(含稅),至緯德鑫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償還上開積欠緯德鑫公司之貨款債務,詎鄭士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0

2 年4 月10日由鄭士鈴自緯德鑫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2 次提領15萬2,

681 元及5 萬元現金,又於102 年4 月15日由鄭士鈴自上開緯德鑫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提領286 萬70

4 元現金,連同緯德鑫公司所有原先即放置於公司內之現金17萬8007元(以上金額累計共324 萬1,392 元),再於102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緯德鑫公司員工林緯庭駕車搭載鄭士鈴至新北市○○區○○路與粉寮路轉角處之醒吾科技大學附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為緯德鑫公司持有保管之上開現金共計324 萬1,392 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文宏向鄭士鈴催討和鑫公司償還緯德鑫公司貨款中之應受分配款項,惟鄭士鈴實際上並未自上開所取得貨款中支付佣金予第3 人,卻於102 年4 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向王文宏陳稱:緯德鑫公司所收取和鑫公司償還之貨款中,除應扣除5%營業稅(即32萬4,139 元)後,餘款648 萬2,784 元尚應給付50% 佣金(即324 萬1,392 元)予協商解決上開貨款債權之第3 人云云,並未依其等先前所簽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分配應得款項予王文宏等人,經王文宏具狀提出告發(誤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宏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鈴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發人王文宏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證人林緯庭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其確有於102 年4 月中旬駕車載被告前○○○區○○路與粉寮路轉角處,離醒吾科技大學前門70、80公尺,並由被告將其內裝錢之手提袋交予1 名男子之事實(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第193 頁),而證人即和鑫公司運籌中心主管羅立松、採購人員王睿暘於偵查中復一致證稱:和鑫公司因有再向緯德鑫公司進貨之需求,而內部開會決議支付前開積欠之貨款,期間並無第3 人介入為緯德鑫公司協調爭取該筆積欠之貨款等語(參見上開卷第222 頁至第22

4 頁);此外,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列印資料(參見上開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緯德鑫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見上開卷第168 頁至第178 頁)、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參見上開卷第215 頁)、協議書影本(參見上開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 年4 月26日律師函(參見上開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和解筆錄(參見上開卷第79頁)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102 年4 月10日(分2 次提領)、同年4 月15日,均係利用其擔任緯德鑫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先後3 次自緯德鑫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上開帳戶內,領取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連同放置於緯德鑫公司之現金中拿取部分現金,均將之侵吞入己,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緯德鑫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接連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緯德鑫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緯德鑫公司所受金錢損害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除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匯款歸還予被害人緯德鑫公司外(此有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緯德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進一步與告發人王文宏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除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予被害人緯德鑫公司,並已與告發人王文宏等人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