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2
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珮玲(本院另行審結)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支付購買汽車之價金,竟與曾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為下述2 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信○汽車行,向該車行業務員林○昌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價金繳清前,須先將車籍變更登記,待林○昌應允後,胡珮玲遂央求曾美嬌協助提供名義作為車籍登記之用,待曾美嬌同意後,於同月13日許,委請林○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至曾美嬌名下後,隨即於同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補發行照,再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宏○當鋪,向該當鋪人員張○國佯稱欲將曾美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以借款等詞,使張○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曾美嬌所有,而與曾美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訂定動產抵押契約,出借20萬元予胡珮玲、曾美嬌。
(二)於同年月20日許,至信○汽車行,向林○昌佯稱欲以4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價金繳清前,須先將車籍變更登記至曾美嬌名下,待林○昌辦理變更登記後,胡珮玲、曾美嬌隨即於同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補發行照,再於同日至宏○當鋪,向張○國佯稱欲將曾美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以借款等詞,使張○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曾美嬌所有,而與曾美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訂定動產抵押契約,出借20萬元予胡珮玲、曾美嬌。嗣林○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美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宏○當鋪店長江○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美嬌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珮玲就上開2 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美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美嬌明知胡珮玲需錢孔急,且無支付購買汽車價金之能力,仍同意胡珮玲以其名義虛偽向被害人信○汽車行購買汽車,並於辦畢車籍變更登記,尚未繳清價金取得汽車所有權前,再將汽車抵押以取得現款,致被害人蒙受上開貸款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曾美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清償被害人上開二筆貸款債務共計40萬元,並已塗銷上開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見偵卷第47、48、51頁清償證明書1 紙、切結書2 紙及本院卷第24、25頁和解書2 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美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清償全部貸款金額,並已塗銷上開汽車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已無再對被告曾美嬌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