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鴻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5行以下有關「(一)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0行以下有關「(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八)至
(十)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上開(十一)至(十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兩者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之記載均應刪除,犯罪時間則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5日或6日之17、18時許間」,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見其品性素行之非善,猶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已不宜輕縱之,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六)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七)案均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八)至(十)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上開(十一)至(十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兩者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至6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其於103年4月8日於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被告於前揭時間於本署所採││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表(尿液檢體編號:103│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002378號)、詮昕科技 │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 ││ │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報告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又多次再犯後,再犯 ││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份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