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8
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係爭信用卡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商店刷卡消費,係在密接之時點、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被害人張張琬渝、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 告 廖國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前因(一)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 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至(四)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一)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國勝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 月18日上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 統一便利商店內,佯稱其在該超商內遺失信用卡為由,向該商店店員梁家賓詢問是否有撿拾並保管之,梁家賓誤信廖國勝為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店店員集中保管、張琬渝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信用卡種類: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此卡係張琬渝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上開商店刷卡消費後,遺忘在上開商店而未取回之物)予廖國勝。
三、廖國勝取得上開屬張琬瑜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利用前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接續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玉山銀行認其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於前揭時、地支出加值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值4次、每次500元,加值時間分別為:102年7 月18日上午6 時12分、15分、15分、16分),廖國勝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00元。
四、案經張琬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勝於警詢及偵│被告向證人梁家賓謊稱其遺失││ │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信用卡,而自證人梁家賓處取││ │ │得非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加││ │ │以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渝於│告訴人遺失其所有之上開玉山││ │警詢中之證述 │卡之事實。 │├──┼──────────┼─────────────┤│3 │證人梁家賓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二、部分。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4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被告持告訴人所遺失之玉山銀││ │易明細表1份 │行悠遊聯名卡,於附表一所示││ │ │之時間、地點進行消費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上午5 時││ │ │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 │路3段421號1 樓7-11統一超商││ │ │內,向梁家賓謊稱其在該店內││ │ │遺失信用卡,致梁家賓陷於錯││ │ │誤,將在該店內集中保管之信││ │ │用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1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係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遺忘在上開商店後,旋為其他客人所發現,並交付該店店員保管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張琬渝於警詢、證人梁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向證人梁家賓佯稱上開信用卡係其所有之際,該信用卡已非處於無人持有之狀態,而非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接續4 次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詐得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結帳時交付該信用卡予店員刷卡感應收費設備而著手詐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惟電腦系統均顯示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罪名。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均係玉山銀行,且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屬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新臺幣)││ │ │ │ │ │ │├──┼───────┼──────┼──────┼────────┼──────┤│1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板橋區吳鳳│500元 ││ │ │ │板橋祝山店 │路21巷2號 │ │├──┼───────┼──────┼──────┼────────┼──────┤│2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5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3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5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4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6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附表二┌──┬───────┬──────┬──────┬────────┬──────┐│編號│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新臺幣)│├──┼───────┼──────┼──────┼────────┼──────┤│1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37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板橋區光武│500元 ││ │ │ │板橋聯翠店 │街22號1樓 │ │├──┼───────┼──────┼──────┼────────┼──────┤│2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42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3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42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4 │102年7月18日 │上午8時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板橋區陽明│500元 ││ │ │ │板橋華陽店 │街90號 │ │├──┼───────┼──────┼──────┼────────┼──────┤│5 │102年7月18日 │上午8時6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6 │102年7月18日 │上午8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板橋區新海│500元 ││ │ │ │板橋富貴店 │路462號 │ │├──┼───────┼──────┼──────┼────────┼──────┤│7 │102年7月18日 │8時53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8 │102年7月18日 │8時53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