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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9

5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海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星(一)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3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前,見傅威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插在電門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9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均未扣案)為行竊工具,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景新公園」,趁公園管理員呂文淵疏於注意之際,以前揭扳手、尖嘴鉗將手扶欄杆之螺絲鬆脫,竊得手扶欄杆2 片後搬運離去。嗣經傅威霖、呂文淵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霖、呂文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海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威霖、呂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扳手、尖嘴鉗為行竊工具,遂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該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用以拆除手扶攔杆,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車輛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傅威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傅威霖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尖嘴鉗等物,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