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郡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下稱錫安診所)產下之女兒廖○○(真實姓名詳卷),非其配偶楊永盛之親生女兒,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檢附錫安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 份,並填載出生登記申請書、新生兒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約定從姓抽籤紀錄各1 份等資料,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廖○○之出生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而在廖○○之出生登記(戶籍資料)中登載楊永盛為廖○○之父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司法院院字第1426號、第2773號(一)、院解字第4082號(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甲○○確有於前述時間持上揭資料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女廖○○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廖○○父親為楊永盛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中,上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卷附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新生兒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約定從姓抽籤紀錄各1 份足稽,固堪認定。然查,被告與楊永盛係於91年
3 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雖明知其女廖○○之生父確非楊永盛,然其受胎既係在與楊永盛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楊永盛對被告及廖○○所提起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迄101 年12月13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親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確認廖○○非被告自楊永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並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亦經楊永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在被告及楊永盛均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廖○○在法律上不能不認係被告與楊永盛之婚生子女,即廖○○因受婚生推定而為楊永盛之婚生子女,該2 人在法律上仍具有父女關係,被告於前揭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前之101 年9 月10日,依法定程序申報廖○○之出生登記,並將廖○○之生父登記為楊永盛,究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4 、89 7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