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龍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優仕網之「http://blog .youthwant .com .tw/ujyjtjty/ujyjtjtykuodeadno/1/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頁上,化名「ujyjtjty」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㈡於101 年12月6 日,在「生活格子1051life」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網站上,化名「jmjhhtt 」,以及在網路城邦「city.udn .com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網站上,化名「sofarbad」,張貼以「台灣之恥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婦產科醫師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荒唐醫冉祥俊醫師沒醫德網站哄騙非法抽血以抗癌…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㈢於101 年12月22日、102 年2 月7 日、10
2 年2 月18日,在不詳處所,以及於102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極速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優仕網之「http://blog .youthwant .com.tw/OIUUTRHJYJ/oiuu」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頁上,化名「OIUUTRHJYJ」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的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㈣於102 年4 月11日在網路城邦「city.udn.com」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站上,化名「yrtwqed 」,張貼以「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畏逃濫竽充數做醫美優化免疫細胞」為標題之「沒醫德診所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以急診的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而接續指摘⑴紀俊麟、龐德玲、彭慧卿有詐騙抽血以抗癌之刑事案件遭判刑三年,⑵紀俊麟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故而轉向優化診所做醫美⑶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事項,並以⑴沒醫德、荒唐、濫竽充數等語公辱罵紀俊麟,⑵台灣之恥等語公辱罵紀俊麟、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被告之另案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審理,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被告林義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369 號、第25059 號),因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103 年5 月30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3 年6 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30日新北檢榮和102 偵25887 字第29505 號函上之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案件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