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華瑛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自102 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7樓之1 ,下稱齊家公司),並經齊家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台北囍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囍多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負責收取、管理台北囍多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自10
2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將台北囍多社區住戶支付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 萬9,601 元、社區零用金2 萬0,676 元、應退還住戶呂春彥之裝潢保證金1 萬元、應支付廠商寶生休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之維修款項1萬2,000 元(合計13萬2,277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林華瑛於同年7 月間離職後,經齊家公司查核帳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胤、證人王明允、吳婷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工作人員履歷表、台北囍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繳單、應收款收款單、秘書日誌、存摺影本、寶生公司切結書、代傳票(支出)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被告手寫便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北囍多住宅棟102 年7 月31日止未收款明細表、被告離職時之交接金額單各1 份、呂春彥之切結書2 紙、職務交接事項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22588 號偵查卷第5 至19、64、79至82、87至88、92至9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
2 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齊家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在「台北囍多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業務範圍含括收取、管理台北囍多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02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佔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考量本案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13萬2,277 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03 年8 月12日與告訴人齊家公司達成和解,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103 年8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刑事陳報狀1 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齊家公司派駐於台北囍多管委會之財務秘書,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