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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品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同事林志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城汽車旅館內,與林志哲發生性交行為。復於103 年4 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內,再次與林志哲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