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明宗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止,受雇於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並由中鼎公司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派駐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家麒星河」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社區事務,工作內容包括裝潢施工管理、財物代收、支、出納、保管零用金及社區行政管理服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張明宗自認經中鼎公司派駐至「家麒星河」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克盡職責,惟遭中鼎公司通知將不予繼續雇用,遂心生不平、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予以一次侵占入己(以上因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各款項之時間、細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張明宗侵占上開款項後,旋告失聯,經中鼎公司派遣專員至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鼎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宗對於上揭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鄒祥賢、證人即被害人林介文、證人即家麒星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鼎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代償協議書暨中鼎公司代位家麒星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清償簽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雇於中鼎公司,再由該公司派駐至家麒星河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至銀行領取款項支付廠商之各項修繕費用、保管社區零用金或各項雜項支出、收入費用等業務,是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將前開業務持有中之款項,於失聯前全數帶離所派駐之社區管理室,顯然已生將此等持有保管中之款項占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期間,分別為數次侵占行為,而應分論併罰,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期間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惟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因不滿中鼎公司未予公平對待,且通知將不再繼續聘雇,始萌生將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各款易持有為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本院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每次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應有誤以被告對中鼎公司與「家麒星河」社區、住戶所負之民事義務延遲,認皆屬侵占犯行,是起訴意旨以被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因業務上之原因先後持有各款項,而認有數次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經受雇之中鼎公司派駐至「家麒星河」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僅因不滿中鼎公司未予公平對待,且通知將不予繼續聘雇,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萌生將其於就任期間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全數一次性予以侵占捲款逃離,供己玩樂花用,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業與中鼎公司(該公司已先行向「家麒星河」社區代償)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先行償還一萬五千元,並約定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被告應按月償還約定金額至全數清償為止,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展延同意書、收訖償還款項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為其先行向「家麒星河」社區代償之中鼎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款項持有日期│ 款項細目 │ 款項金額 │ 備註 ││ │ │(含代收、支、暫收付款)│(新臺幣)│ │├──┼──────┼────────────┼─────┼────────┤│ 1 │100年12月1日│社區住戶葉滿秀(50-12 號│ 10,619元│張明宗於100 年12││ │(100年11月 │15樓)預納社區管理費 │ │月1 日始經中鼎公││ │ 30日) │ │ │司派駐至「家麒星││ │ │ │ │河」社區,然已先││ │ │ │ │行於100 年11月30││ │ │ │ │日由前總幹事處交││ │ │ │ │接該住戶預納管理││ │ │ │ │費之餘額 │├──┼──────┼────────────┼─────┼────────┤│ 2 │100 年12月至│社區住戶葉滿秀(50-12 號│ 21,000元│每月車位出租租金││ │101 年5 月間│15樓)委託代收之每月出租│ │為3500元,已代收││ │ │車位租金 │ │6個月(3500*6) │├──┼──────┼────────────┼─────┼────────┤│ 3 │101年1月間 │社區住戶林介文(50-11 號│ 1,434元│- ││ │ │3 樓)交付之社區管理費 │ │ ││ │ │ │ │ │├──┼──────┼────────────┼─────┼────────┤│ 4 │101年2月7日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車道鐵│ 12,000元│- ││ │ │捲門費用 │ │ │├──┼──────┼────────────┼─────┼────────┤│ 5 │101年2月7日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植栽費│ 20,240元│- ││ │ │用 │ │ │├──┼──────┼────────────┼─────┼────────┤│ 6 │101年2月7日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健身器│ 4,900元│- ││ │ │材維修費用 │ │ │├──┼──────┼────────────┼─────┼────────┤│ 7 │101年3月9日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更換白│ 3,450元│- ││ │ │光球燈泡費用 │ │ │├──┼──────┼────────────┼─────┼────────┤│ 8 │101年4月11日│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鼓風機│ 17,050元│- ││ │ │修繕費用 │ │ │├──┼──────┼────────────┼─────┼────────┤│ 9 │101年5月9日 │社區對中鼎公司應支付之4 │ 200,000元│被告於101年5月9 ││ │ │月份保全服務費用 │ │日,將附表編號9 │├──┤ ├────────────┼─────┤至20所示之費用金││ 10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4月份 │ 12,600元│額,合計385,044 ││ │ │垃圾清運費用 │ │元,填載銀行取款│├──┤ ├────────────┼─────┤條一次領取而持有││ 11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4月份 │ 25,000元│ ││ │ │電梯保養費用 │ │ │├──┤ ├────────────┼─────┤ ││ 12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磁磚修│ 15,000元│ ││ │ │繕費用 │ │ │├──┤ ├────────────┼─────┤ ││ 13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對講機│ 23,000元│ ││ │ │修繕工程費用 │ │ │├──┤ ├────────────┼─────┤ ││ 14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監視系│ 16,500元│ ││ │ │統新增工程費用 │ │ │├──┤ ├────────────┼─────┤ ││ 15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紅外線│ 18,500元│ ││ │ │攝影機換裝費用 │ │ │├──┤ ├────────────┼─────┤ ││ 16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4月份 │ 3,500元│ ││ │ │監視系統保養費用 │ │ │├──┤ ├────────────┼─────┤ ││ 17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消防改│ 40,390元│ ││ │ │善工程費用 │ │ │├──┤ ├────────────┼─────┤ ││ 18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機電維│ 6,100元│ ││ │ │修材料費用 │ │ │├──┤ ├────────────┼─────┤ ││ 19 │ │社區對廠商應支付之100年 │ 16,000元│ ││ │ │度消防安檢申報費用 │ │ │├──┤ ├────────────┼─────┤ ││ 20 │ │社區行政事務零用金 │ 8,454元│ │├──┼──────┼────────────┼─────┼────────┤│ 21 │100 年12月至│擔任總幹事期間各項雜項支│ 1,546元│- ││ │101 年5 月10│出現金及社區行政事務零用│ │ ││ │止 │金餘款 │ │ │├──┼──────┼────────────┼─────┼────────┤│ 22 │100 年12月至│代收之社區遙控器押租金 │ 3,150元│- ││ │101 年5 月10│ │ │ ││ │止 │ │ │ │├──┼──────┼────────────┼─────┼────────┤│合計│ │ │ 480,4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