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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4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瑋晟自民國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星聚點板橋分公司)擔任練習生,負責外場服務及結算顧客消費金額開立發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3 分許,在星聚點板橋分公司2 樓櫃檯內,明知統一發票號碼AR00000000號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769 元,係其不知情之友人在上開KTV 包廂352 室所消費之金額,其為作東請客,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將其原開立上開發票號碼,在櫃檯收銀機電腦系統,鍵入「作廢單0000-00-00,03:

29:35、發票號碼AR00000000」之指令,復向不知情之組長方振權佯稱該包廂客人有退酒及退餐,須重新買單,而在上開紙本發票上登載「作VOID廢」、「退酒」等字樣,使該次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得以扣除1 萬2,769 元,而製作顧客未實際消費上開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發票,並將該發票持之向星聚點板橋分公司財務幹部人員行使,以證明顧客有退酒、退餐之虛偽事實,足生損害於星聚點板橋分公司,陳瑋晟因而得免付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星聚點板橋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瑋晟所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邢彥峋、證人方振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星聚點訪談人員紀錄表、103 年5 月18日3 時29分35秒發票號碼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作廢單、103 年5 月18日星聚點公司2 時15分至4 時間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刑,由原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 項之刑罰毋論修正前後均應適用第1 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最高法院89 年 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瑋晟於職務上具有結帳、買單、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一事,業據證人陳英瑋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而上揭之統一發票原為有效之私文書,且表彰不知情之客人確有消費各該金額之事實,惟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揭發票登載「作廢」、「退酒」字樣,且在電腦中輸入上述指令,已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意義,而被告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財務人員行使之,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不正方法將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扣除上述消費款項之紀錄,而取得免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振權在屬於被告業務上掌管文書之上揭發票上,登載「作VOID廢」、「退酒」等字樣之不實事項,並向星聚點板橋分公司財務幹部人員行使,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其職務之權限遂行本案相關不法得利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星聚點板橋分公司造成財物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星聚點板橋分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1 萬2,76

9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業與告訴人星聚點板橋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表悔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給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2 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