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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4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家睿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20時40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德光門市」,代理客戶辦理解除門號合約事宜,然因未攜帶客戶印鑑,致無法於當日辦理解除合約手續,而與受理之門市人員告訴人梁淵翔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梁淵翔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梁淵翔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家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淵翔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