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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翊宏

(原名:鄭忠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853號、第385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翊宏先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同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一)於102 年3 月28日前之某日,鄭翊宏透過電腦網路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掏寶網購物網站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手錶2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75元),之後該購物網站即委由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一運通公司)配送該手錶2 支予鄭翊宏,此間於

102 年3 月28日10時1 分許,全一運通公司貨運司機林立偉將前開手錶2 支送達至收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面向林立偉佯稱:在這裡等,伊要先回家拿錢云云,致使林立偉陷於錯誤,乃任由鄭翊宏先行取走該手錶2 支,無需同時付款,因而獲得免為支付貨款5675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鄭翊宏離去後即未返回付款,自此林立偉方知受騙,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2 年4 月5 日10時許,鄭翊宏將其所有損壞待修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由陳振芳、陳東駿父子2 人所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振成車業行進行維修,其後該機車於同日晚間維修完成,並由鄭翊宏於同日21許前往上開機車行取車之際,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振芳、陳東駿佯稱:伊必須騎車前往提款以給付維修費用云云,同時交付其健保卡1 張作為擔保,致使陳振芳、陳東駿陷於錯誤,乃任由鄭翊宏騎乘該機車先行離去,無需同時付款,因而獲得免為支付上開機車修理費用575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鄭翊宏離去後即未返回支付款,經陳振芳多次以電話催促,鄭翊宏均藉故推託,自此陳振芳乃知受騙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偉、陳振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翊宏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偉、陳振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東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全一快遞送貨單、振成車業行保養服務單、被告健保卡影本各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為先後2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同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先後2 次均以欺矇手法向他人詐取不法利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財產利益,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先後與告訴人陳振芳、林立偉均達成調解,分別取得告訴人告訴人陳振芳、林立偉之原諒(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