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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賴志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中華電信網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在唯舞獨尊網站上以暱稱「想念你★

」傳送訊息予曾○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可洗點數方式免費得遊戲點數,但需提供電話號碼及該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以儲值點數,使曾○萱陷於錯誤,而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家用電話00-00000000 號等電話及申設人身份證字號,甲○○即利用電話公司所提供小額付款之方式,接續盜刷電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購買同值之儲值點數轉移匯入自己所有於神魔Online之帳號「xxzxcvbnm03 」得逞。

㈡復於101 年7 月7 日15時許,在唯舞獨尊網站上帳號「a000

0000」以暱稱「★天天兒」傳送訊息予張○寶(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為其高中同學,可洗掉遊戲程式點數,但需提供電話號碼及電話申登人之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使張○寶陷於錯誤而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家用電話00-00000000 號等電話及申設人身份證字號,甲○○即利用電話公司所提供小額付款之方式,接續盜刷電話費用共4,000 元,以購買同值之儲值點數轉移匯入自己所有於神魔Online之帳號「xxzxcvbnm16 」得逞。

㈢又於101 年7 月23日在唯舞獨尊網站上帳號「wasdzxc20 」

以暱稱「天使寶v 」傳送訊息予楊○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為其朋友「蔡巧芸」,請其先幫忙儲值遊戲點數,日後再返還費用,依此使楊○婷陷於錯誤而提供家用電話00-0000000號電話及該電話申設人身份證字號,甲○○即利用電話公司所提供小額付款之方式,接續盜刷電話費用共5,000 元,以購買同值之儲值點數轉移匯入自己所有於神魔Online之帳號「xxzxcvbnm16 」。迄曾○萱、張○寶、楊○婷均因電信門號遭扣款,接獲電話帳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曾○萱、張○寶於警詢中、證人賴志昱、蘇慶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通話明細清單、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IP登入位址、遠傳電信通聯紀錄、遠傳電信101 年7 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表、帳號資料登入IP查詢、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位址及儲值紀錄、101 年7 月23日唯舞獨尊網路遊戲對話紀錄、儲值IP紀錄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及其附件查詢IP 紀錄各1 份、儲值點數儲值IP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成年人,而於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曾○萱、張○寶、楊○婷均為

12 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以前揭方式,對上開被害人3 人詐取儲值遊戲點數等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又被告所為前揭3 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重蹈覆轍,再以相同、類似之手法對本案多位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雖於本院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仍尚未全數如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告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各罪於本案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