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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彦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彦輝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星聚點板橋分公司)擔任組長,除負責外場服務及結算貨品之職務,並具有作廢統一發票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消費金額,確為客人所消費,為取得客戶消費款項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44分許,在星聚點板橋分公司

2 樓櫃檯內,將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顧客所拋棄,但確有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登載「作廢」、「客人退酒」之字樣,並在電腦中輸入「作廢單0000-00-00,05:44、發票號碼AR00000000」之指令,使得該次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得以扣除新臺幣(下同)7,062 元,而製作顧客未實際消費上開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發票,並將該發票持之向星聚點板橋分公司財務幹部人員行使,以證明顧客有退酒之虛偽事實,足生損害於星聚點板橋分公司,林彦輝並得款原應歸屬星聚點板橋分公司之營業收入 7,062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25日凌晨4 時41分許,在星聚點板橋

分公司2 樓櫃檯內,將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顧客所拋棄,但確有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登載「作廢」、「客人退酒」之字樣,並在電腦中輸入「作廢單0000-00-00,04:41、發票號碼AR00000000」之指令,使得該次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得以扣除8,415 元,而製作顧客未實際消費上開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發票,並將該發票持之向星聚點板橋分公司財務幹部人員行使,以證明顧客有退酒之虛偽事實,足生損害於星聚點板橋分公司,林彦輝並得款原應歸屬星聚點板橋分公司之營業收入8,415 元。

嗣因星聚點板橋分公司之財務幹部於103 年5 月25 日早上6時許進行結帳時,查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彦輝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彦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星聚點板橋分公司夜班副理陳英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星聚點人員訪談記錄表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 張、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作廢單共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刑,由原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林彦輝於職務上具有作廢統一發票之權限一事,業據證人陳英瑋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而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 紙原為有效之私文書,且表彰不知情之客人確有消費各該金額之事實,惟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在附表所示發票登載「作廢」、「客人退酒」字樣,且在電腦中輸入上述指令,已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意義,而被告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財務人員行使之,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不正方法將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製作扣除上述消費款項之紀錄,而取得顧客有實際交付之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又被告兩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容有誤解。再被告所為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職務之權限遂行本案相關不法取財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星聚點板橋分公司造成財物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星聚點板橋分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業與被害人星聚點板橋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表悔悟,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作廢統一發票│作成時間 │作廢金額│作廢時間 ││ │之號碼 │ │亦即被告│ ││ │ │ │詐得之金│ ││ │ │ │額 │ │├──┼───────┼─────┼────┼──────┤│ 1 │AR00000000號 │103年5月18│7,062元 │103年5月18日││ │ │日凌晨4時 │ │凌晨5時44分 ││ │ │17分 │ │許 │├──┼───────┼─────┼────┼──────┤│ 2 │AR00000000號 │103年5月25│8,415元 │103年5月25日││ │ │日凌晨4時 │ │凌晨4時41分 ││ │ │29分 │ │許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