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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昌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文昌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壹玖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文昌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文昌國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文昌國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 5月9日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8行以下有關「分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器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補充「被告文昌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於偵訊後所改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犯施用暨運輸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品性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19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28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 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7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被 告 文昌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昌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13室,分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188公克)、海洛因2包(驗後餘重6.14公克,純質淨重約0.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集檢驗,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文昌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中之自白 │之事實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 ││ │驗報告1紙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組 │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吸管組裝而成,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報告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裁判日期:2014-12-19